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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焦作市城市管理局、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8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7)解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焦作市城管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解放区环卫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9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于2007年3月2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07年4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市城管局、2007年3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解放区环卫处。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7月11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9月2日、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告焦作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姬智、被告解放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谢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8月22日零时,白伟驾驶车牌为豫x号东风货车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酒店前非机动车道时,将原告撞伤。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豫x号货车方一次性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需将左尺骨骨折处切开复位内固定,固定物需恢复至病情稳定后取出。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治疗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由拒付。2006年5月18日,原告二次手术,将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后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用,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5.18元,营养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城管局辩称,本案系司机白伟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焦作市城管局无关。其次,焦作市城管局和解放区环卫处不是同一主体,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因此,焦作市城管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另外,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解放区环卫处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原告已与司机白伟达成赔偿协议,协议明确了赔偿义务由白伟承担,现原告起诉被告解放区环卫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二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焦编(1999)X号文件、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以此证明豫x号东风货车属于焦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1999年7月22日成立焦作市城管局时,同时撤销了焦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焦作市城管局行使焦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权,因此,焦作市城管局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终结书。以此证明2001年8月22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解放区环卫处,经双方协商,由豫x号东风货车方一次性赔偿原告一切损失。(4)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0医院病历首页13页。以此证明2001年8月30日,原告由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转到解放军一六0医院进行加固手术治疗。于2002年8月19日出院,在一六0医院共住院355天。(5)第九十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例首页14页。以此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住院取钢板,于2006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同时也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6)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解放军一六0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张、原告向解放军一六0医院预交的押金收据14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张、原告购买的钢钉和外固定架发票4张、洛阳白马寺骨科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原告母亲马桂英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焦作市山阳区光亚办事处光亚社区出具的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50元。原告母亲马桂英于X年X月X日出生,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住院时由其弟媳张如意进行陪护。(7)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焦作市城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原告的证据与被告焦作市城管局无关。(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在受到伤害一年内提出,原告在受到伤害几年内没有主张权利,其丧失了诉讼时效。被告解放区环卫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据(2)焦编(1999)X号文件、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肇事车辆是解放区环卫处的,而且调解书是白伟签的字,应该由白伟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5)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资料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及其有关医疗票据持有异议,其私自转院所支付的费用不应该支付。对证据(6)医院出具的预收款收据和押金收据等,属非正式结算票据,不能作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来认定。对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不持异议,但对抚养义务人的人数不能确定。对洛阳白马寺骨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机构是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不应该由焦作市人民医院收取。

被告焦作市城管局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豫x东风车登记信息。(2)机动车登记档案5张、城建系统车辆及主要设备登记表2张。以此证明肇事车豫x的车主是焦作市环卫处,该车是由原来的九二式牌照37-x换为现在的豫x的,但发动机机号x和大架号3077是终身不变的。而且该车辆每年年检时,检验表上车主的签章是解放区环卫处。城建系统车辆及主要设备登记表,第二张第二行登记的x-x拉垃圾车,就是现在的豫x,属于解放区环卫处的车辆。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焦作市城管局。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焦作市城管局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肇事车确实以前归焦作市环卫处。依据焦编(1999)X号文件焦作市环卫处被撤销后,肇事车归焦作市城管局。被告焦作市城管局是把车卖给被告解放区环卫处,还是划拨给被告解放区环卫处的,证据不显示。被告解放区环卫处对被告焦作市城管局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异议,但登记表上有的显示车主是焦作市环卫处,车牌号为37-x;有的显示车主是焦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牌号为豫x,而且车主签章既有焦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也有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前后矛盾。而且也没有焦作市环卫处将车过户给解放区环卫处的手续,表上的车主签章和现在解放区环卫处的签章不一样,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就是解放区环卫处的,所以该车车主应为焦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被告解放区环卫处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3)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该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人身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解放区环卫处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焦作市城管局对被告解放区环卫处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肢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对鉴定书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焦作市城管局对鉴定书质证后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所和鉴定人的资质有异议。被告解放区环卫处对鉴定书质证后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并认为原告计算伤残赔偿的附加指数应该为0%,不应该按10%计算。

本院根据被告解放区环卫处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60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是否过长以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不长,用药合理,所用药物均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王某某在解放军160医院住院期间,血康胶囊应用4月余,用药时间过长。2002年6月3日王某某已符合出院标准。原告王某某对鉴定书质证后认为:原告是按照医院要求住院并进行治疗,原告之所以在2002年6月份之后用药,是因为原告没有资金支付医药费,才被迫停药并未治愈。被告焦作市城管局对鉴定书质证后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焦作市城管局无关。被告解放区环卫处对鉴定书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扣除血康胶囊用药过长所产生的增加费用和王某某多住院78天所支付的费用(应按照总费用÷住院总天数×不合理住院时间的天数),计算出原告的正常合理费用。

后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用药时间过长以及过长时间用药的药品价值补充鉴定意见:1、王某某在解放军160医院住院期间,已应用活血化瘀类药物:骨折挫伤胶囊、血塞通、骨宁等;而血康胶囊主要用于血热妄行,皮肤紫斑,原发性及继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斑,不是治疗骨折的主要药物。作为活血化瘀药物治疗骨折及软直至损伤,一般应用时间为一个月左右。2、药品价值可按照解放军160医院的物价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对补充鉴定意见质证后认为:有异议。该药是医院开具的,属正常用药,不应该扣减医药费。被告焦作市城管局对补充鉴定意见质证后认为:与焦作市城管局无关。被告解放区环卫处对补充鉴定意见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申请鉴定的是不合理费用支出是多少,鉴定意见没有确定具体数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二被告分别持有一定的异议,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被解放区环卫处司机白伟驾驶车牌为豫x号东风货车撞伤住院,原告受伤住院共支出费用x.50元,虽然原告所交纳的费用解放军一六0医院出具的是押金收据,但该些条据能够证明是原告向医院实际交纳数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和参考。关于被告焦作市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解放区环卫处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解放区环卫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60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是否过长以及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对“2002年6月3日王某某病情已符合出院标准”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用药时间过长”的鉴定结论,因每个人身体存在个体差异,不能说明王某某用药的时间过长,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查明的事实:2001年8月22日零时,解放区环卫处司机白伟驾驶车牌为豫x号东风货车拉垃圾,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黄河大酒店前非机动车道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在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勤务大队的主持调解下,经双方协商“由豫x号货车方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一切损失”。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于2001年8月22日起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631.80元;后于2001年8月30日转至解放军一六0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2年8月19日出院,在一六0医院共住院355天,原告出院后由被告解放区环卫处进行了结算,除该环卫处支付的部分医药费外,原告实际共支付医疗费x元。2006年5月18日,原告需二次手术将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又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400.70元。原告两次住院除被告解放区环卫处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原告实际共支付医药费x.50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其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媳张如意进行陪护,张如意系焦作市建筑陶瓷厂下岗工人,现无业;原告的母亲马桂英系城市户口,生于1922年6月20日,马桂英生育一子一女。其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均是依照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的。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上肢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其次,诉讼中,被告解放区环卫处申请对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一六0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的治疗时间和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不长,用药合理,所用药物均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王某某在解放军160医院住院期间,血康胶囊应用4月余,用药时间过长。2002年6月3日王某某已符合出院标准。另解放军一六0医院现更名为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

另查,豫x号东风货车原来的车牌号为37-x,车主是焦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焦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1999年7月份进行行政区划调整时被撤销,该车辆分给了被告解放区环卫处,此后,被告解放区环卫处实际拥有并使用该车运送垃圾,并每年到车管部门对该车进行年检审验,但未办理车辆户名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焦作市解放区环卫处司机白伟工作中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违章行驶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虽然当时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实际并未赔偿原告。被告解放区环卫处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和使用人,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解放区环卫处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在其体内安装了固定物,后原告又根据医嘱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原告的两次治疗均系同一交通事故所为,两次治疗过程具有相应的连续性,故原告现将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一并起诉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待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全年的标准,同时并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鉴定机关在鉴定结论中的分析意见,本院认为按原告住院治疗296天进行计算较妥。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96天,每天10元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按原告住院296天,每天8元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两处伤残的最高级8级,向上增加一级赔偿20年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母亲超过75周岁赔偿5年,原告姊妹两人,并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焦作市城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焦作市城市管理局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故原告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5元、误工费7955.71元、护理费7955.71、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2368元、残疾赔偿金x.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合计476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765元,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3000元。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径行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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