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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底,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立婚约,于2008年3月举行婚礼,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初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并不了解,缺乏一定的婚姻基础,被告在生育女儿40天后外出,并将自己的主要物品带走,至今音信全无,致使婚姻无法维持,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有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答辩状辩称:我与李某某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在我怀孕后经常因为我吃饭少对我大喊大叫,有事还会动手打我,在一起时间长不断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争吵。原告脾气越来越大,越来越暴躁,在我生育女儿后因为客人拿的礼金,只要我一提那个钱的事原告对我就不耐烦,对我不是骂就是打。经常在夜间实施家庭暴力,不让我睡觉,辱骂我的父母,有一天因天冷我多睡会,他从外面回来对我吼叫,我反驳几句,就对我拳脚相加,我给他讲道理,听不进去,我对他彻底失望,感觉他越来越陌生,不但打骂我还限制我人身自由,我终于忍受不了,在被打后身无分文的跑出来了。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达到感情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及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2008年4月7日在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的合法的结婚登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父王XX调查笔录一份及对被告调解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外出时间及被告外出后无音讯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介绍订婚,2008年3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7日在睢阳区民政局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生育一女孩现名李X,自被告生育女孩后,原、被告不断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并厮打,2009年农历2月份在婚生女孩40天有余,双方再次打架致使被告外出无音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婚生女孩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双方不断生气打架及被告撇下孩子长时间外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经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空调一部、彩电一台、VCD、卫星接收器、冰箱、洗衣机各一部、沙发一套、低组合柜一套、玻璃餐桌一个、大衣柜、橱柜各一个,被子6床在原告处。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民收入为4806.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自被告生育女孩后,原、被告不断因家务事生气、厮打,被告在与原告生气后于2009年3月外出至今,致使长时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后孩子在被告外出后一直有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应仍有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按河南省2009年农民收入的25%计算,计算到孩子18周岁为止。被告的婚前财产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4806.59×25%×17年)。

三、被告婚前财产:空调、彩电、VCD、冰箱、洗衣机、电视卫星接收器各一部,沙发一套、低组合柜一套,玻璃桌一个,大衣柜、橱柜各一个,6床被子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鞠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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