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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荆国安   文号:(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7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建达世纪园。

法定代表人:贾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建达世纪园。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建达世纪园。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院做出的(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辉、郭建勋,郑州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与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伦山、郭建勋,被申请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天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3日,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后订立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同时还就各具体项目签订了三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手续,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批垫付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成立了相应的项目部,开始进行前期的准备工作。但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的要求履行相应的责任。后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协议书》和《合作开发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陆续返还完原告垫付的资金,原告保证在收到被告返还垫付资金达到800万元后5日内,为被告办理【郑国用(2004)字第X号】土地的解除抵押手续,在全部收到被告返还的3000万元垫付资金后,为被告办理【郑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的解除抵押手续。除此之外,双方均不再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的要求。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没有向原告返还分文的垫付资金。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违约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诉3000万元不应支持。双方2007年2月1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投入资金,并由乙方负责进行土地开发的活动”;被告的“全部印鉴、资产凭证全部由乙方共管”,原告垫付被告方“涉及土地而形成的全部债务和费用”;为解决甲方合作前期的经济困难,乙方每月再垫付给甲方支付银行的欠款利息80万元、甲方经营费用人民币40万,“双方进行第一个具体项目合作后,任何一方再以任何借口拒绝与对方合作……应返还因与对方合作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和利润”。2007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健达公司就“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本项目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施工并达到交房条件”。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全部公章印鉴和房产、地产等资产凭证由原告共管;被告为履行化工路X号项目的开发,拆除了原有厂房、设施和机器、设备(价值近2000万元),等于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近2000万元。而且,原告没有履行为被告垫付债务、资金的承诺,没有履行每月垫付被告经营费用人民币40万元的义务。并违背“第一个具体项目合作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拒绝与对方合作”,的约定,致使答辩人企业陷入瘫痪状态,引起职工情绪波动,社会不稳定,被答辩人上述违约行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答辩人不支付该款是有理由的。二、2007年11月1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鉴于上述事实,由于原告不能垫付资金和支付经营费用的违约事实,以及原告已经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此答辩人要求原告承担被告2000万元违约金、解除对被告的土地抵押、结束对被告印章证书资料的共管,并建议协商解决争议,以免影响双方领导之间的感情。原告为避免承担2000万元违约金和赔偿,原告领导约被告方领导,经过深夜的推杯换盏,夜深至一点在答辩人意志不清醒状态下欺骗答辩人与之签订了2007年11月1日的协议书,事后答辩人发觉有问题就与被答辩人交涉,被答辩人避而不见。就从协议本身的内容上看,这份协议签订的明显是显失公平的,根据协议的内容和就案件本身的事实来看,答辩人没有理由置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于不顾,也没有理由放弃数百职工的生存利益于不顾与被答辩人签订上述协议。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完全是在意志不清醒且对协议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和绝对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2007年11月1日的协议书,后原告便提起诉讼。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3000万元”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允许答辩人提出反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全部公章印鉴和资产凭证由原告监管,等于答辩人愿意“捆绑着手脚”与原告合作,体现了答辩人的合作诚意,而原告先是没有垫付资金和经营费用,后又在第一个合作项目履行中违反约定,显失诚信。又鉴于双方具体合作的化工路X号项目己经实施,被告原有的厂房、设施已被拆除,已经无法恢复原来的生产经营原状,且原告违约给被告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达近2000万元,已经引起了答辩人股东和职工的情绪不稳定。在欺骗和灌醉被告的情况下,在被告意志不清醒的状态下签订了合同,因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且约定内容显失公平,故此答辩人拒付该款的理由应予以支持,同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恳请人民法院准予反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和三被告方经多次协商后,就三被告拥有的土地进行合作开发事宜订立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同时还就各具体项目签订了三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相关土地的抵押手续。2007年2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分别将500万元、2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协议书》和《合作开发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07年2月1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和各具体项目的三份《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陆续返还完原告垫付被告的资金,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完,未返还部分的资金从2008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保证被告返还垫付资金达到800万元后5日内,为被告办理【郑国用(2004)字第X号】土地的解除抵押手续,在全部收到被告返还的3000万元垫付资金后,为被告办理【郑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的解除抵押手续。除此之外,双方均不再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的要求,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未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资金。

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于2008年5月7日以2007年11月1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2008年5月2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三被告的起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书》等的内容上看,双方纠纷是因合作开发土地所引发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债权纠纷第79条第(8)项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2、关于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2007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相关具体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均对其效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07年11月1日的协议书,被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一、从该协议产生的背景看,该协议是原告2007年5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协议书》和《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双方经协商共同订立的。二、从形式上看,该协议为两张打印件,双方经协商共同加盖有骑缝章,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并且有被告健达公司、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乙的亲笔签名。三、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是对双方解除2007年2月1日《合作协议书》和相关具体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对善后事宜做出的约定,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并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且在本案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的代理人对该协议并未提出异议,也把该协议作为本方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只是在庭审时,被告才否认了以前的说法,提出了该抗辩理由。被告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做出(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资金款3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负担。

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审认定的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应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因为贾某乙不是手拉手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手拉手集团,根据双方签订的《印章、证件管理的规定》的约定,使用印章必须双方代表在场,手拉手集团没人在场。该《协议书》的内容有效部分是贾某乙在醉酒下签订,对签署该协议有重大误解,该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②对该协议的履行,上诉方并没有违约,而是在主动履行《协议》的约定,于2008年2月1日支付利息18.675万元。相反是被上诉人突然提起诉讼,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是造成本案讼争的原因,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①一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一审没有重新指定。②我方在答辩状中及在庭审中均提出了反诉请求,一审没有依法支持。现因上诉方违约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仍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根据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我们公司也有权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为被上诉人在《协议》正在履行中,突然违约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讼争,使该《协议书》中的“保留”条款生效,我方公司仍然可以根据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我方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重新审理。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因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未准确向本院提供送达地址,并且经电话联系也无法通知。故本院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开庭通知和传票本院确定为已经向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进行有效送达,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1、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由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不服该二审裁定,以与上诉理由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关于程序问题的答辩:1、对方申请事项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仅提出2007年11月1日协议的问题,现超越了这一范围;2、对方未对2007年11月1日的合同有效无效发表意见;3、对方在否认2007年11月1日协议效力的同时又向法庭表述了其履约行为;4、对方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明确无误的表述2007年11月1日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同时,对方未对(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裁定提出有事实证明的否定意见。关于实体问题的答辩:1、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某乙在07年2月1日的协议中代表了郑州手拉手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2、对方无证据证明贾某乙是在醉酒状态下签订。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本着互谅互让原则签订的,被告认为显失公平无任何依据。3、对方在原审中提交2007年5月29日郑州手拉手集团送达漯河美盛地产公司、郑州美盛地产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及附属协议的公函》、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2008年2月1日进账单,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675万元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申请人至今未向被申请人方支付利息,法院对此也未认定,就利息问题对方也没提出过申请。因此被申请人认为2007年11月1日协议是有效的,对方未按协议履行,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1、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2007年11月1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申请再审人申诉称该协议是其法定代表人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因未举出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2007年11月1日协议,有三申请人的签章,即认为其代表三申请人的真实意愿,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郑州手拉手公司申诉称其协议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仅有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乙签字,故该协议不能代表其公司的真实意思,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3、申请人提出的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及其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经营费用40万元问题,因一审对此未做出处理,本院再审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及本院的二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张艾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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