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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再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刑罚已执行期满。

辩护人马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1)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鲁某某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2)信中法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鲁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申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4月1日,被告人鲁某某从被害人董某某的罗山县华兴水泥制品厂购买价值3440元的涵管,约定于2000年4月3日付清货款。到期后,董某某多次催要,鲁某某以其二人有帐要算为由拒不付款。同年4月19日9时许,董某某带人到罗山县新型保温材料厂,砸开大门门锁进入院内,欲拉回涵管。被告人鲁某某手持大锁锁门阻止董某某等人将涵管拉走,董某让锁,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鲁某某父子与董某某父子等人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鲁某某持锁照董某某头部猛砸一下,致董某某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脑膜破裂,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和同济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临床法医学鉴定,董某某的头部损伤属重伤。经罗山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董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董某某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7元、法医鉴定及打印费人民币170元,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董X证明鲁某某从罗山县华兴水泥制品厂购买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涵管及其父董某某找鲁某某催要欠款,鲁某不付款的情况;鲁某某手书欠条、便函复印件证明鲁某某欠董某某涵管款3440元,定于2000年4月3日付款的情况;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在鲁某某楼下过道的东边被鲁某某持大铁锁砸伤头部的情况;证人潘XX、黄XX、赵XX等均证实见到鲁某某持锁将董某某头部砸伤流血的情况;证人罗X证言证明鲁某某手持锁门的铁锁把他的手背砸肿的情况;被告人鲁某某于2000年4月19日供述其当时拿一把大锁去锁门的情况;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和同济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临床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董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罗山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伤残认定意见书证实董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及董某某提供的有关医疗证明、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罗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总额的80%即x.12元。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持锁伤人;即使持锁打了董某某,也是正当防卫行为;董某某欠其款,拉涵管是经董某意抵欠款;董某某聚众非法侵入住宅哄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鲁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持锁伤人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董某某及现场目击证人赵XX、潘XX、黄XX、罗X等人均证实鲁某某持锁砸伤被害人董某某的头部,鲁某某于案发当日即2000年4月19日在派出所所作的供述中也供认拿一把大锁去锁大门,刑事技术鉴定证实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系钝性损伤,与鲁某某所持犯罪工具相吻合。故上诉人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鲁某某之女鲁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同济医科大学法医学系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现鲁XX未提出任何理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鲁某某上诉称拉涵管是经董某某同意抵欠款的理由,经查,2000年4月1日鲁某某从被害人董某某处购买价值3440元的涵管,并出具货款欠条,约定付款期限,而鲁某某上诉称拉涵管是经董某某同意抵欠款,则无证据证实。鲁某某上诉称董某某欠其款的理由,经查,鲁某某提供两份收据复印件显示,1994年12月27日被害人董某某从罗山县化肥厂领取化肥厂付鲁某某工程款5万元,1995年10月16日被害人董某某向化肥厂退鲁某某原付建楼款x元,对两份复印件的内容双方都没有异议,但差额部分是否为欠款双方各执一词。因债务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畴,鲁某某可以另行起诉。被害人董某某因鲁某某拒付货款,带领多人到鲁某某处砸开厂门门锁欲强行拉回货物的索债方式不当,但尚未触犯刑律,因而原判据此减轻鲁某某的民事责任正确。鲁某某上诉称董某某聚众非法侵入住宅哄抢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即使其持锁打伤董某某,也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申诉称,董某某的头部损伤不是其打的,而是他自带的人误伤的;一审采纳的均是董某某一方的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可信,因董某某的女婿、外甥都在公安局,且董某某的头部曾受过伤。

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被害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即使有证据证明鲁某某用锁打董某某,其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二审相一致。关于鲁某某申诉称董某某的头部损伤不是其打的,而是他自带的人误伤的申诉理由,经查,证实董某某的头部损伤是被他人打伤的证人只有丁XX一人,而丁XX的两次证言在对伤害董某某的人所持的凶器及伤害的方式上描述不一致,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称一审采纳的均是董某某一方的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且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案发现场的证人由于到场时间不同、所处角度不同等原因,对案发经过某些情节的陈述存在不一致是客观的。但在鲁某某持锁把董某某头部砸伤这一关键情节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相吻合,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鲁某某申诉称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可信,因董某某的女婿、外甥都在公安局,且董某某的头部受过伤的申诉理由,经查,董某某的伤情经过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鲁某某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又经同济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临床法医学鉴定,且为活体检验,结论仍为重伤。董某某的亲属是否在公安局工作不能成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和鉴定结论不可信的理由;称董某某的头部曾受过伤无证据支持。故此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原审证据不足,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潘XX、黄XX、赵XX、董XX、董XX等人作为现场目击者,均证实了鲁某某持锁把董某某头部砸伤的情节。且证人证言由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及时提取,其对现场情况的描述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害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即使有证据证明鲁某某用锁打董某某,其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某因鲁某某拒付货款,带领多人到鲁某某处欲强行拉回货物的行为显然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已据此减轻鲁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现无证据证实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一审、二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鲁某某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罗山县人民法院(200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尚嘉联

助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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