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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某某因与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4  当事人:   法官:王卫东   文号:(2009)温民初字111号

原告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职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化肥计款1135元,因被告未付化肥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化肥款113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135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张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职某某化肥,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价款。但是被告未支付原告化肥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付化肥款1135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职某某化肥款11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卫东

二00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9)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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