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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与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后白杨五组)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后白杨五组负责人李某某及周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后白杨五组的村民,家庭自购一台农用拖拉机。2008年秋天,后白杨五组召开群众大会,原任组长禹建松在会上承诺当年秋季村民个人不支付犁地款,犁地款由村X组以37亩机动地的发包收入支付。同年10月禹建松让周某某用拖拉机为该组群众犁地。犁完地后,双方经算账,禹建松给周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条,内容是:“后白杨五组欠周某某08年犁地款计陆仟壹佰捌拾元整(¥6180元),每亩30元,计206亩,(注风岭的14亩人口地没犁不在内)。组长建松08.11.23。”后来,禹建松召开群众第二次大会,公开投标37亩机动地失败,致使周某某犁地款未付。2009年1月,村X组长换届选举,禹建松卸任,李某某当选为新任组长。后周某某多次向后白杨五组催要犁地款,未果。2009年7月30日,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后白杨五组支付犁地款6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周某某与后白杨五组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任组长禹建松在群众大会上公开承诺2008年秋季犁地款不让群众个人支付,另外,再加上双方经过算账,给周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在卷为凭,足以证明原组长禹建松系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周某某要求后白杨五组偿还犁地款618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人民币六千一百八十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后白杨五组负担。

后白杨五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组长禹建松在村民大会上的承诺未经大会讨论和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仅是原组长个人承诺,应该由其个人兑现,与村X组无关。二、禹建松任职期间账目管理混乱,欠账太多,村X组根本无法兑现该承诺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周某某口头辩称:村X组承诺给组员犁地是经过大会讨论的,且原任组长禹建松已经将账目转交给了新成立的小组,新的村X组应该承担偿还地款义务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禹建松承诺用37亩机动地的发包收入支付周某某犁地款,现该37亩机动地已被全部发包。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为后白杨五组村民犁地的民事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禹建松作为原村X组长让周某某为该组村民犁地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周某某按约履行了犁地义务,禹建松当初承诺用37亩机动地的发包收入支付犁地款,现该37亩机动地已经全部出租,但后白杨五组并未按约支付周某某犁地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可以认定后白杨五组欠其犁地款6180元。原村X组的账目是否管理混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后白杨五组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后白杨五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某华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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