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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史某甲、慕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因与王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4  当事人:   法官:牛卫平   文号:(2009)温民初字22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二红,温县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温县X镇信用社工作,住(略)。

原告张某某、史某甲、慕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因与被告王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8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史某甲、慕某某、史某乙、史某丙诉称,2008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王某约受害人史某章(又名史某章)到武陟县X镇X村“永恒饭店”饮酒就餐。当晚10时左右,受害人离开饭店回家,在回家途中死亡,死亡原因不明。后经温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某等人达成协议:被告王某自愿补偿原告x元,协议签订时支付原告x元,2009年春节前支付原告x元,2009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x元,逾期则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然而被告王某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第一期的x元。综上所述,史某章饮酒死亡,被告王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死亡补偿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和温县X镇X村委会、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史某章的关系;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x元补偿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2008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x元。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史某章的妻子,史某甲和慕某某系史某章的父母,史某乙和史某丙系史某章的子女。

2008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王某约受害人史某章(又名史某章)到武陟县X镇X村“永恒饭店”饮酒就餐。当晚10时左右,受害人史某章离开饭店回家,在回家途中死亡,死亡原因不明。被告王某向温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经温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某、史某甲、慕某某、史某乙、史某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某自愿补偿张某某、史某甲、慕某某、史某乙、史某丙x元,定于协议签订时支付x元,2009年春节前支付x元,2009年5月1日前支付x元;王某逾期支付补偿款,则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二倍支付损失;协议签字生效。2008年6月23日,王某即在协议书上签名。2008年10月19日,张某某、史某甲、慕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因被告王某没有在协议签订时付给五原告x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因被告王某于2008年6月23日在协议上签名,五原告于2008年10月19日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故该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10月19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王某应在2008年10月19日付给原告x元补偿款,但是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x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补偿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史某甲、慕某某、史某乙、史某丙补偿款x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王某东

陪审员王某营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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