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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苏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李水安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苏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略)人民政府为苏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把东邻彭国显宅基地,西至南北大街,南邻苏某甲宅基地,北邻王东来宅基地的一片宅基地划给了苏某乙使用。该片宅基地东西为16.67m,南北为16.67m。2005年苏某甲在其宅基后3.4米处苏某乙的宅基地上种植杨树14棵,至今尚未清除。苏某乙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略)人民政府为苏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苏某乙就取得了该片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苏某甲长期占有苏某乙的部分宅基地,并在上面种植树木,已经对苏某乙构成了侵权,故对苏某乙要求苏某甲停止侵权,清除掉所占宅其地上附属物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苏某甲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完毕其在苏某乙宅基地上的所有附属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甲负担。

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称,苏某乙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虚假的,应当认定无效;苏某甲植树的位置是苏某甲的老宅基部分,不属于苏某矿的宅基地,不构成侵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苏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苏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2008年3月20日,苏某甲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略)人民政府为苏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略)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苏某甲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略)人民政府为苏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苏某乙对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苏某甲在苏某乙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种植树木,已构成侵权。苏某甲理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由于苏某甲的侵权行为一直在进行,苏某乙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苏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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