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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温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伟,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系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村村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余禄,系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温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忠独任审判。2009年5月25日和6月8日原告曹某某分别申请追加邓某某、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5月30日,被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6月4日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同年6月10日,被告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8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忠、邹学文、人民陪审员刘本崇组成合议庭审理。2009年10月22日,因原告曹某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2010年3月9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粟峥嵘,被告温某某、邓某某、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梁余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承包了内江市东兴区X乡X村的一段毛基路的修建,此公里途经吴家镇X村和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完成此公路段的修建,准备返回吴家镇,途经吴家镇X村时,被承建吴家镇X村至石子镇X村公路的施工方阻拦,说此公路不许通过,借口说把公路压烂了,要原告赔偿他们损失,并把原告的装载机和挖掘机以及原告扣留。在吴家派出所干警以及吴家政府的调解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的装载机和挖机,并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某某、邓某某、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三被告拦阻被告的车辆通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温某某、邓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原告曹某某的的挖机、装载机、拖车是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委会及其村民拦下的,被告温某某、邓某某是受村X村民安排实施的行为。2,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不实。2009年5月17日原告曹某某的挖机、装载机、拖车强行通过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正在施工保养的公路,压烂了路基和石桥,旱地村X村民为要求解决赔偿事宜被迫用公路运料车和水车将原告曹某某的机械车拦下。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原告曹某某机械车停运的损失、申请鉴定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等损失均应由其自行负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曹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围堵的车辆的照片复印件二张;2、王定富购买柳工装载机的发票、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转让协议等,拟证明原告是涉诉车辆所有权人;3、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与黄某君、李灿明的修路合同;4、吴家派出所、吴家镇政府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装载机柳工50C工程车、小松PC90挖机和川江x号货车被被告拦阻停止运营造成损害,原告申请多方解决无果。5、重庆市非税结算统一收据,提起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500元;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温某某、邓某某、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公路正在修建保养维护期间,有警示标志。2,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拟证明原告提交鉴定系自行扩大损失且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3,旱地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修建通村X路的申请以及石子镇人大同意修路的决议。4,东兴区X镇政府关于旱地村X路和徐家桥被大型机械碾坏一事的情况说明。5,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委会与内江市蓝兴建筑电气安装公司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公路正在修建维护期间。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机械被拦阻停止使用期间的损失予以鉴定。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荣价认字[2010]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申请对曹某某车辆停运损失作出鉴定结论的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师黄某出庭接受质询。同时被告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预支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2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张臣元、张某某的调查笔录;2,对温某某的调查笔录,3、对陈国民的调查笔录;4,对邓某某的调查笔录;5,对王胜武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旱地村村委会”)经村民委员会经石子镇人民大表大会决议修建该村至重庆市荣昌县X镇X村的通村X路(以下简称“通村X路”)。2007年11月27日,被告旱地村村委会与四川省内江市蓝兴建筑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修建该通村X路的工期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7日。后因资金原因,至2009年5月17日该工程亦未能完工。

2009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曹某某承包了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乡X村的另一段公路的施工工程。原告曹某某为此未经被告同意指挥其工程车辆通过该“通村X路”前往施工现场。期间,在原告曹某某通过该通村X路时,旱地村村民数次试图拦截原告车辆未果。

2009年5月17日,原告曹某某及施工人员施工完毕驾驶柳工50C型装载机、小松PC90型挖机及重庆x川江货车各一辆返回吴家镇X村公路时,被被告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指挥的施工车辆货车(川x)(车主为温某某)和洒水车(川x)(车主为邓某某)堵截在该通村X路位于吴家镇X村二社处不予放行。要求原告对强行通过通村X路损害予以赔偿(现被告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诉原告曹某某道路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另案审理)。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09年5月17日,原告向吴家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解决未果,5月19日两镇X组织双方解决要求被告放行原告车辆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多次协调,2009年6月6日在原告曹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将三辆车辆退还原告曹某某。

另依据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荣价认字[2010]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原告曹某某所有的柳工50C型装载机从2009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6日停止使用期间损失为20天x元/天=x元;小松PC90型挖机从2009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6日停止使用期间损失为20天x元/天=x元;重庆x川江货车从2009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6日停止使用期间损失为20天X200元/天=4000元。三车共计产生损失x.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侵权法律关系,原、被告对以下行为过程无异议:原告曹某某的柳工50C型装载机、小松PC90型挖机及重庆x川江货车各一辆返回吴家镇X村公路时,被被告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安排的施工车辆货车(川x)(驾驶员为温某某)和洒水车(川x)(驾驶员为邓某某)堵截在该通村X路位于吴家镇X村二社处不予放行;时间是从2009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09年5月17日,原告向吴家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解决未果,5月19日两镇X组织双方解决要求被告放行原告车辆未果。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被告拦阻原告车辆使其不能运营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为非法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二、该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荣价认字[2010]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是否采信)。

现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对于被告拦阻原告车辆使其不能运营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发现原告的机械车辆通过其正在修建的通村X路X路桥损坏,在多次拦阻未果的情况下,由被告温某某、邓某某及村委会将原告曹某某所有的柳工50C型装载机、小松PC90型挖机及重庆x川江货车拦截在公路上,以达到要求原告曹某某赔偿路桥损失的目的。其行为过程是一正当防卫行为向非法侵害行为转换的过程。5月17日,被告在多次拦阻未果的情况下,基于时间的紧迫性、由被告温某某、邓某某及村委会将原告曹某某所有的柳工50C型装载机、小松PC90型挖机及重庆x川江货车拦截在公路上,以达到要求原告曹某某赔偿路桥损失的目的。本院认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1、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2、该不法侵害正在实施,同时时间紧迫。故5月17日被告将原告的机械拦阻于公路上以要求赔偿解决问题的行为具有私力救济性质,具有合理性。但5月17日吴家派出所出警解决后,私力解决已转入公力救济阶段,被告已有充分条件运用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起诉、诉讼保全等),但被告依然以堵留方式要求对方赔偿,致原告财产权益损失。被告无合法依据截留原告车辆,其行为不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而且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其行为已转化为非法侵权行为。故被告温某某、邓某某、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原告车辆停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作为路桥工程施工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正在修建的公路(该道路X路牌标志)需要保养。但其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多次拦阻下仍强行通过正在施工的通村X路。原告曹某某对于其所有的三辆车辆停运期间产生的损失亦有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温某某、邓某某、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该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依法委托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荣价认字[2010]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据此,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曹某某对其所有的柳工50C型装载机、小松PC90型挖机及重庆x川江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x.00元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温某某、邓某某、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于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共承担6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邓某某、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支付原告施工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x.00元。

本案鉴定费3500元(原告曹某某已预计)、鉴定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费用200元(被告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预缴),共计37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80元,由被告温某某、邓某某、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220元。品迭预付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元。

以上款项合计x.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曹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曹某某已预交),原告曹某某自行负担32元,被告温某某、邓某某、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48元,由三被告连同上述赔偿款项时直付原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忠

审判员邹学文

人民陪审员刘本崇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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