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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刘某某与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阴虹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增光顺通农贸市场X室(注册登记)。

法定代表人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身份证住(略)-X门,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女,汉族,身份证号x,户籍所在地(略),临时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街X号。

投资人杨培康,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婴在起点中心)、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以下简称武进三健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伍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婴在起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武进三健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杨培康、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进三健研究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春天,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主动与武进三健研究所联系,要求销售武进三健研究所的发明专利产品三三健营养液,经试销,刘某某说很好。提出要扩大销售到全国,上网销售,随即订立协议一份。按协议约定,婴在起点中心应在2006年7月1日前付清货款6万元给武进三健研究所,如违约应按违约金每天1000元计算,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均有义务归还货款。协议签订后,武进三健研究所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故意拖欠、恶意躲避至今未付货款。故武进三健研究所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归还货款6万元,违约金12万元;2、判令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赔偿追款损失2000元;3、该案诉讼费由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承担。

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在一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武进三健研究所与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武进三健研究所提供三三健营养液产品给婴在起点中心每盒10元整,含货运费到北京站,婴在起点中心要货每批货运不少于20件,每件60盒。第一批由武进三健研究所欠给婴在起点中心100件。欠期为6个月,6个月的最后一天前婴在起点中心应向武进三健研究所结清货款6万元。货在2005年12月X号前发出。第二批起,婴在起点中心向武进三健研究所要货,应当由婴在起点中心先付款,武进三健研究所再发货。婴在起点中心使用的三三健包装盒上,贴上婴在起点中心的“赢在起点”商标及婴在起点中心健康咨询电话号码x、x及刘某某手机号x。因刘某某出书资金困难,而出书是婴在起点中心的生命所在,武进三健研究所愿意帮助刘某某出书,决定借出6万元给刘某某出书。不计利息,借款由杨培康打到刘某某的建行账上,账号:x。借期为6个月,6个月的最后一天前结清。上述婴在起点中心欠武进三健研究所的货款6万元及借款6万元共计12万元,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本人均有义务到期归还给武进三健研究所,如婴在起点中心违约到期不归还,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应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从违约之日2006年7月X号计算。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应经常保持与武进三健研究所联系。如果在今后经营中遇到经营失败或意外事故,或者隐匿财产不归还武进三健研究所欠款,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自愿把公司财产及刘某某个人家产交武进三健研究所处理。2006年1月16日,婴在起点中心收到武进三健研究所发运的三三健营养液共92箱整(每箱60盒),共计5520盒,货款总价x元。2006年7月15日,支付合同价款期满,虽经武进三健研究所多次催讨并造成交通费损失,但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至今未付货款。

庭审中,武进三健研究所表明追款损失2000元包括住宿费和餐费,且包括另一人陪同武进三健研究所的代表人杨培康来北京花费的费用;收条上只有92箱货的原因是在签订协议之前婴在起点中心已经拿走8件去试销,但没有打收条。

另查,该案存在以下有关程序事项。原审案件中,为向刘某某及婴在起点中心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郝秀珍(刘某某之母)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件,法院先后通过邮寄方式于2007年5月8日和29日两次送达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门XA,均被拒收;向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X街X街坊25-1#邮寄送达,被告知地址不详;向婴在起点中心注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增光顺通农贸市场X室邮寄送达,被告知该中心不在此地办公。该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多次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均未接听;遂于2008年8月12日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门X室(2A)送达包括起诉书在内的诉讼文件,刘某某承认其与孩子在此居住,该房产属其前夫所有,但刘某某拒绝签收,所有诉讼文件留置该处。因刘某某拒绝配合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该案审判人员于2008年8月25日约请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鉴定人到达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门X室,以先隐蔽后公开的方式对刘某某进行了精神疾病鉴定。鉴定书载明:“鉴定检查发现其表现具有明显的自我暗示性,反复强调自己精神状态不好,言谈有条理,情绪稳定,自知力保持完整。依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临床诊断癔症……不支持精神分裂症的诊断。”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临床诊断癔症,对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起诉要求归还拖欠货款一案认识和预期能力存在,应评定为具有诉讼能力。2008年11月3日,法院审判人员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门X室送达鉴定书和开庭传票,刘某某之父刘某财(自称)拒绝签收,审判人员将领取鉴定书的通知和开庭传票留置。鉴于婴在起点中心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法院对婴在起点中心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诉讼文件。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武进三健研究所与婴在起点中心之间的协议书中关于买卖关系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婴在起点中心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006年1月16日,婴在起点中心收到武进三健研究所发运的三三健营养液共92箱整(每箱60盒),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婴在起点中心应于2006年7月15日之前向武进三健研究所支付合同价款,但婴在起点中心至今仍欠武进三健研究所货款x元。婴在起点中心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婴在起点中心到期不归还,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应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从违约之日2006年7月16日起计算,且如果在今后经营中遇到经营失败或意外事故,或者隐匿财产不归还武进三健研究所欠款,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自愿把公司财产及刘某某个人家产交武进三健研究所处理,刘某某的上述约定已经构成保证担保,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刘某某应对婴在起点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武进三健研究所要求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对于协议书约定的其余8箱三三健营养液的价款,因武进三健研究所不能举证证明婴在起点中心已经收到该货物,故法院不予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每天1000元的约定包括了买卖和借款两个法律关系的内容,且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法院酌定为7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武进三健研究所要求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赔偿因追偿货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武进三健研究所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该损失,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刘某某具有完全的诉讼能力,但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该案实体问题和相关行为能力问题的抗辩权。婴在起点中心及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婴在起点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进三健研究所给付货款五万五千二百元并支付违约金七万元;二、刘某某对婴在起点中心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刘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婴在起点中心追偿;四、驳回武进三健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婴在起点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婴在起点中心与武进三健研究所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偷盖的,合同没有履行。2、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开庭的时间,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诉讼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刘某某所为,刘某某没有摁手印,且刘某某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的监护,其签字行为应属无效。2、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刘某某开庭的时间,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诉讼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

武进三健研究所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婴在起点中心、刘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地址和电话,且一审法院已将开庭材料送达给了刘某某;2、王占东是刘某某委托的人领取了判决书,因此,刘某某应当知道一审判决的内容;3、刘某某在一审法院的很多案件一审审理时其都不出庭,打电话不接,也联系不上刘某某。另外,婴在起点中心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

在二审审理中,刘某某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为一审法院案件材料收取单,证明一审法院虽然送达了开庭材料,但是没有实际通知到刘某某本人,刘某某不知道开庭的事情,一审法院开庭的程序违法。证据2为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残疾证,证明刘某某有精神残疾并且无视力,故刘某某所做的任何民事行为要有监护人在场,且由于刘某某有视力缺陷,不能看到书面文字,也不能自己签字。所以刘某某没有在协议书上摁手印,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为武进三健研究所发给刘某某的产品包装,证明刘某某与杨培康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的,以及刘某某收到货物的事实是虚假的。证据4为三三健的外包装盒,上写有全球医学金奖的字样,证明杨培康及其公司一贯弄虚作假。证据5为北医三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刘某某无视力。证据6为婴在起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贝某某写的延期审理申请书,证明刘某某精神不正常,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据7为北医六院2005年6月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刘某某在2005、2006年有精神分裂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此期间刘某某所从事的任何民事活动在没有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都是无效的。证据8为收条。证明收条上的内容与合同上约定的内容不符。并且刘某某要求武进三健研究所提交他们已经供给刘某某标有婴在起点商标的产品的证据。经质证,武进三健研究所对于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案件材料收取单下面那行“刘某某不在我处,请法院不要再往此处投递”的话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于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杨培康获得过全球医学金奖,且有证书为证。对于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贝某某在2006年不是婴在起点公司的法人,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于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是我们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武进三健研究所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4、6、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4、6、8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论理部分加以阐述。

在二审审理中,刘某某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的司法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其签订协议时及过程中以及一审法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且刘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在二审审理中,婴在起点中心称在协议书上公司的公章是杨培康偷盖上的,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在二审审理中,婴在起点中心和刘某某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门X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武进三健研究所与婴在起点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虽婴在起点中心主张该协议上的公章是杨培康偷盖上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应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婴在起点中心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006年1月16日,婴在起点中心收到武进三健研究所发运的三三健营养液共92箱整(每箱60盒),按照约定,婴在起点中心应于2006年7月15日之前向武进三健研究所支付合同价款,但婴在起点中心至今仍欠武进三健研究所货款x元,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婴在起点中心给付武进三健研究所货款及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婴在起点中心上诉关于其与武进三健研究所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公章是偷盖的,合同没有履行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婴在起点中心上诉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婴在起点中心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一审法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婴在起点中心送达了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故婴在起点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某提出其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但一审法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对武进三健研究所起诉要求归还拖欠货款一案认识和预期能力存在,具有诉讼能力,故刘某某二审中提交的其到医院就诊及相关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其无行为能力的有效证据,现刘某某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行为能力,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真实有效,已经构成保证担保,并判决刘某某对婴在起点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亦无不当。刘某某上诉关于其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的监护,其签字行为应属无效的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刘某某上诉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一审法官到刘某某已确认的送达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门X室向刘某某或其家人送达了应诉手续、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故其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开庭的时间,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元,由常州市武进三健医药保健品研究所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和刘某某共同负担二千八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和刘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零八元,由北京婴在起点母子健康科技中心和刘某某各负担二千八百零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伍涛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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