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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

被告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门市与被告经营的门市是邻居。2010年3月28日被告用三轮车装货时,将车停在了原告的门市口,影响原告的经营。原告与被告论理,继尔发生谩骂、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给予被告四百元的处罚。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某。

被告辨称:事发当天,我家人在自己门市前装货,原告以我的三轮车停在其门口为借口,对我家人进行谩骂,阻止装货。原告家人还对我大打出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们一方面向派出所报警,另一方面和原告据理力争。后来在派出所的干预下事态平息。因这次争吵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擦伤,我方不想把事态扩大,自行进行了治疗处理。可原告却小病大养,提出了上万元的赔偿要求。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2、渑池县X镇X村委介绍信一份;3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票据六份,渑池县人民医院收费某据二份;4、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病历一份、CT申请书一份;5、餐费某据二十七张,购物票据四份;6、车票二十九份,租车证明一份;7、照片一张。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的门市与被告经营的门市相邻。2010年3月28日被告用三轮车装货时,三轮车前身进入原告门市部前。原告认为被告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双方开始争吵,继尔相互谩骂、撕打。撕打中原告受轻微伤(损伤二级),被告亦受伤。后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原告受伤后入住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于2010年4月27日出院;期间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二次。原告共花费某疗费3694元。2010年5月31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渑公(洪)决字[2010]第01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1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罚款400元的处罚。因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某。

本院认为: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费某某在门口装货时,三轮车前身进入原告段某某门市部前,对此双方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因双方不能理智处理,互相谩骂、撕打,致双方受伤。原告段某某因受伤住院一个月,共花费某疗费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某1135.92元(x元/12月),护理费某1135.92元(x元/12月),交通费某院酌定为200元,合计为7065.84元。被告费某某在互相撕打时致原告段某某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段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某计7065.84元的80%即5652.67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40元,由被告费某某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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