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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与王某甲、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2  当事人:   法官:周斌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首层。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光彩红天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某甲、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冯武、潘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1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民生银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某甲、天工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娜、被告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04年2月12日,王某甲为购买天工公司开发的坐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恬心家园X幢X层X号的房屋,向其申请贷款29万元。三方遂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天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如约放款,王某甲用贷款购房,并开始按月还款付息。自2007年6月21日起,王某甲停止还款并延续至今,天工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93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天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王某甲个人情况资料、民生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报表。

被告王某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天工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在起诉书中陈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王某甲拖欠他人债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曾将王某甲购买的房屋查封,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证。王某甲用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故申请免除其担保责任,不同意原告要求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房山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王某甲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王某甲个人情况资料、民生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报表、被告天工公司提交的房山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2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民生银行原名称)与王某甲、天工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有:“借款人王某甲,甲方;贷款人民生银行,乙方;保证人天工公司,丙方。乙方提供贷款29万元给甲方,用于购买丙方开发的坐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楼X层X室的房屋。贷款的年利率为5.04%,并随国家调整利率浮动,如甲方未按月还本付息,乙方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计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利息计收复利。甲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0个月,还款存入甲方在乙方开设的账户,由乙方直接扣收。甲方以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丙方对甲方向乙方借款的偿还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即甲方在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后才到期的债务,丙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向王某甲发放贷款29万元,王某甲用借款购得合同约定的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地址是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王某甲与民生银行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2007年6月21日起,王某甲停止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天工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王某甲、天工公司为设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王某甲停止还本付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要求王某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依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有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王某甲向民生银行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是房屋,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鉴于本案的抵押合同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天工公司的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仍未免除,因此,天工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民生银行要求天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六万零五百六十三元九角三分;

二、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二十六万零五百六十三元九角三分为基数,自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甲追偿。

如果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八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千八百二十三元,由王某甲、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审判员冯武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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