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07  当事人:   法官:支建成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庆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和被上诉人太保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7日22时10分,司机路建平驾驶冀x货车(以下简称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X路X.1公里处,与聂某某驾驶的京x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乘车人聂某某、刘某和唐小羽受伤,损坏三者手机一部。经交警认定,路建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马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定损员进行了查勘定损。在理赔过程中,马某某与太保张家口支公司产生分歧。此次事故中,马某某为唐小羽垫付医药费2876.06元、为聂某某垫付医药费6657.35元,刘某的医药费7408.35元、挂号费16元、交通费477元亦由马某某垫付。另外,马某某还支付了吊运费2480元及京x车修理费和贬损费(分别为x元和2000元)、货车修理费680元及手机损失2880元,以上费用合计x.7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马某某请求判令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支付事故车修理费、医疗费等x.76元。

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在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投保的,所以交强险部分应予扣除。对马某某提出的医疗费损失,应按照医疗保险规定项目赔偿;关于三者车损失,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在接到报险后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昌平支公司)对三者车进行了定损,认定三者车损失为x元,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只同意按照定损价格进行理赔。

延庆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马某某与太保张家口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抢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

2008年6月7日22时10分,路建平驾驶货车行至北京市延庆县X路X.1公里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由聂某某驾驶)的京x夏利轿车(以下简称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并致使轿车上的人员聂某某、唐小羽、刘某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路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某某、唐小羽、刘某因伤住院治疗,马某某为唐小羽支付医疗费2876.06元、为聂某某支付医疗费6657.35元、为刘某支付医疗费7408.35元。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向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报险,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委托太保昌平支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最后认定轿车的损失为x元。马某某在对太保张家口支公司的定损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将事故车交给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夏都汽修站)进行了修理,并为货车支付修理费680元、为轿车支付修理费x元。同时,马某某为两辆事故车向北京市华兴实业公司支付施救费2480元。此后,双方就理赔问题发生争议。

另查明:2007年11月11日,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后,唐小羽、聂某某、刘某等人分别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对马某某与路建平、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提起诉讼。延庆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507.0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700元,扣除马某某已经给付的400元,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共计赔偿刘某4287.09元;延庆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赔偿唐小羽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900元,扣除马某某已经给付的300元,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共计赔偿唐小羽1260元;延庆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赔偿聂某某医疗费1026.86元、交通费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2700元、手机损失费2880元,共计7704.86元;延庆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某某、路建平赔偿韩桂英、聂某某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赔偿韩桂英误工费2000元。

庭审过程中,马某某自认轿车折旧后实际价值为x元,并同意把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扣除。

延庆法院判决认定:马某某与太保张家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应向马某某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在损失数额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对轿车进行换件修理,且修理费用明显不合理,故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以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对马某某提出的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马某某提出的由太保张家口支公司赔偿其挂号费损失16元的主张,因马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就马某某提出的由太保张家口支公司赔偿其交通费477元的主张,因马某某提供的两张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系马某某为第三者支付,且该费用应由马某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主张,故法院对马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就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提出的手机损失没有票据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该项损失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故太保张家口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太保张家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某保险赔偿金三万三千二百一十五元七角一分;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作出的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由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之认定,违反了《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19日发布的[2006]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以下简称X号复函)的规定,结合马某某与太保张家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合同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马某某给第三者造成的上述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作出的先由交强险部分赔偿之认定,错误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因为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第三者能够获得赔偿,实行无过错先行赔偿,是针对交强险本身,而且是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相比之下的“先行”,与商业三者险并不冲突。3、如果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在同一保险公司,由哪种保险先行赔偿都可以,但本案所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非投在同一保险公司,没有专业知识的马某某对二者很难作出区分,在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马某某与太保张家口支公司的强弱地位,作出的判决有悖《保险法》。二、一审法院对马某某提出的由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按照轿车的实际修理费数额x元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判令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按其单方的定损数额x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1、在马某某报案后,太保张家口支公司迟迟不给定损,马某某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看到定损单。轿车的车主使用该车“拉出租”,车主之所以就误工费提起诉讼,正是由于太保张家口支公司的拖延。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马某某才不得不将轿车交付修理单位。2、马某某主张的修理费已实际发生,且修理的是第三者的车辆。试想:如非必要,马某某为什么要给与其存在纠纷的第三者陌生人支付费用而且马某某找的是经过国家认可的汽车修理单位,专业修车单位对于是否需要换件修理,应该比非专业的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和法官更有权威性。一审法院认为修理费明显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对是否需要换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委托更为专业的部门进行鉴定。马某某在一审中委托有关部门对该车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建议更换车身等,但一审法官不让出示该证据,双方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反而采纳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单方的意见,按照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单方定损的数额进行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马某某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支付的款额为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即x.76元。

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结论、司法专业机构名册入选通知、评估资质证书,用以证明修车的实际花费是合理的。

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马某某上的是商业险,“合同中规定,能修复的以修复为主,必须更换的才能更换,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内赔偿”。

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对马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司法专业机构名册入选通知、评估资质证书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书中罗列的项目。鉴于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对马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司法专业机构名册入选通知、评估资质证书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马某某针对“定损是什么时间做的”问题,称:“拍完照片他们就走了”。针对“当时有无说定损数额,并告诉你结果了吗”问题,马某某称:“没有,他们只说是一万八千或一万九千元左右,并让我去张家口太保去取”。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马某某认可:1、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所说的“并让我去张家口太保去取”中的“去取”指的是取定损单,但未去取,“因为车已经在夏都汽修站修完了,去了也没用”;2、无证据证明将轿车交给夏都汽修站修理是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同意的;3、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4、无证据证明催要过定损单。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马某某与太保张家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中超出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应以太保张家口支公司的定损为准、不支持马某某提出的由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支付挂号费损失及交通费的请求、不采纳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提出的不赔偿手机损失的抗辩意见之认定正确。就马某某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因马某某认可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故其基于一审法院作出的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由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之认定,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之主张,即不能成为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之理由。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按其单方的定损数额x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

1、因马某某未按要求“去张家口太保去取”定损单,且无证据证明催要过定损单,故马某某上诉提出的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在接到报案后迟迟不给定损一说不能确凿成立,进而马某某所谓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看到定损单一说,不能成为一审法院判令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按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单方的定损数额x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之上诉理由的根据。基于此,马某某以轿车的车主使用该车“拉出租”,车主之所以就误工费提起诉讼,正是由于太保张家口支公司的拖延为由,上诉提出的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马某某才不得不将轿车交付修理单位一说不能成立。

2、根据以上第1点评述,马某某上诉提出的修理费已实际发生、修理的是第三者的车辆、马某某给与其存在纠纷的第三者陌生人支付费用是必要的、夏都汽修站是经过国家认可的汽车修理单位、专业修车单位对于是否需要换件修理应该比非专业的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和法官更有权威性、一审法院认为修理费明显不合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双方对是否需要换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委托更为专业的部门进行鉴定、马某某委托有关部门对该车进行鉴定的结论是建议更换车身等一节,均不是有效支持其所谓一审法院判令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按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单方的定损数额x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之上诉理由的根据;马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法官不让出示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结论一说,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故马某某所谓双方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说,不能支持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判令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按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单方的定损数额x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之上诉理由,进而马某某以一审法院采纳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单方的意见、按照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单方定损的数额进行判决为由,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说,亦不能支持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判令太保张家口支公司按太保张家口支公司单方的定损数额x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之上诉理由。

综上,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以使其上诉请求确凿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四元,由马某某负担三百零九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由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