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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代检察员龙海玲,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阳朔县城实施抢夺作案7次,涉案金额x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同案人唐XX的供述,受害人谢XX、何XX、黄XX、葛XX、贺XX、唐X、秦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覃某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被控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与他人(具体姓名不详,在逃)预谋抢夺。当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搭乘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阳朔县X路“映山红大酒店”门前路段,从后面靠近受害人谢XX,乘其不备,由被告人唐某抢走谢XX脖子上的一条重14.9克价值人民币3546元的金项链。

2、2009年7月22日19时30分,被告人唐某搭乘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阳朔县X路“鸿泰酒店”附近路段,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唐某抢走受害人何XX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

3、2009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搭乘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阳朔县X路县妇幼保健院附近路段,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唐某抢走受害人黄XX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尔后被告人唐某将金项链拿到平乐县X镇销赃获款1100元。

4、2010年4月23日13时许,“单车佬”(具体姓名不详,在逃)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在阳朔县X区路段,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唐某抢走受害人葛XX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

5、2010年7月12日15时30分,唐某富(已判刑)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在阳朔县X路红绿灯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唐某抢走受害人贺XX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金项链。尔后两人将金项链拿到平乐县X镇销赃获款2000多元。

6、2010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洋铲”(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阳朔县城供电局附近路段,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洋铲”抢走受害人唐X脖子上的一条重9.9克价值人民币3168元的金项链;尔后,两人逃至阳朔县X镇荆垭隧道往石马圆盘100米处时,由“洋铲”抢走受害人秦XX脖子上的一条重8克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金项链。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抢夺作案7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唐某到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民警查询核实被告人唐某因涉嫌抢夺被阳朔县公安局网上通辑,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移送阳朔县公安局。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抢夺受害人谢XX、何XX、黄XX、葛XX、唐X、秦XX金项链的事实;诉讼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本院提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票,收据,户籍证明,受害人谢XX、何XX、黄XX、葛XX、贺XX、唐X、秦XX的陈述,同案人唐X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覃某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到公安机关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民警核实被告人唐某因涉嫌抢夺被阳朔县公安局网上通辑,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非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元,已超过数额巨大5000元起点的部分7674元,应相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主动在本院提存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赔偿款x元,依法退还受害人谢XX、黄XX、贺XX、唐X、秦XX。

三、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受害人何XX、葛XX被抢金项链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仕恩

审判员吕海林

人民陪审员黄仁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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