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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惠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禹州市的刘许冰、郏县X镇的王国昌、刘伟峰(三人均已判刑)到郏县X镇X村学校附近盗窃正在使用的100对通讯电缆共计800米,价值人民币5899.6元,销赃后获赃款2000余元,四人分获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刘许冰、王国昌、刘伟峰的供述,证人李某志、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禹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刘许冰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文峰

审判员张龙涛

审判员王占俊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车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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