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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又名任X,男,19xx年生。

被告张某,男,19xx年生。

任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6年8月被告张某以为原告在兰州购买商铺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17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给原告购买商铺,遂多次向被告索要购房款。被告归还了2万元后,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又归还了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x.9元,并承担原告索款的交通费及生活费3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的17万元已用于购买商铺。后来原告不想要商铺了,在双方进行协商时,原告在被告醉酒的情况下,将之前被告给原告的2万元折抵后,让被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后被告又给了原告4万元。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不同意归还任某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某是否欠原告任某现金11万元及利息如何负担2、被告张某是否应负担原告往返兰州索款的交通费及生活费3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后于2009年9月12日、2010年5月21日分别归还了2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现金11万元,利息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2009年3月23日张某出具的现金15万元的欠条一张,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对该证据被告认为是其在醉酒情况下出具的,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被告不欠原告现金11万元,不应负担利息。原告还欠被告借款6万元。被告提供了2009年9月12日、2010年5月21日任某分别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收条2张,用以支持其反驳主张,对该组证据的形式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给原告还款的收条。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张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虽认为是其在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任某出具的收条2张,原告虽对该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6万元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往返兰州是为了索要欠款,交通费及生活费应按实际支出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7张某通费票据,金额共计960元,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对该证据被告认为是原告走亲戚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费支出的数额。被告认为原告往返兰州不是索要欠款,而是在走亲戚,故其不应负担原告的交通费及生活费。但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7张某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是原告为索款支出的必要交通费,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案经原、被告陈述及法庭举证、质某、认证,充分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被告为原告在兰州购买商铺,随后原告分多次给了被告购房款共计17万元。后被告在其妻贾群英名下购买了商铺。原告发现被告新买的商铺户名不是他的户名。原告即向被告索要购房款。2008年、2009年被告分两次给原告还款共计2万元。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在协商有关购房款事宜时,在贾崇宝的见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现金15万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不付利息。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之妻贾群英又于2009年9月12日、2010年5月21日分两次给原告还款共计4万元,下欠11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2010年6月22日原告任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x.9元,承担原告因索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及生活费3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15万元的欠条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不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之妻贾群英给原告归还了现金4万元,现仍下欠现金11万元。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现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不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x.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往返兰州索款的交通费及生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原告索款的必要支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欠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全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朝霞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贾和平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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