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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海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04  当事人:   法官:阴虹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康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海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碧兴园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某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海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海永昌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华海永昌公司与中康某司签订《电脑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中康某司向华海永昌公司购买电脑产品,预付10%货款,中康某司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5天后即付85%货款,另5%作为保证金在一年内支付。如中康某司违约延期付款,则每周向华海永昌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为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华海永昌公司分批向中康某司交付了价值x元的货物,中康某司均已验收合格。中康某司向华海永昌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31万元未付。故华海永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康某司:1、支付货款31万元;2、支付违约金x.75元。

中康某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85%,但是双方一直没有验收;另外合同约定了5%的保证金,目前也尚未到期;华海永昌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华海永昌公司与中康某司签订《电脑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中康某司向华海永昌公司购买电脑产品,预付10%货款,中康某司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5天后即付85%货款,另5%作为保证金在一年内支付。如中康某司违约延期付款,则每周向华海永昌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为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华海永昌公司向中康某司交付了价值x元的电脑产品,中康某司均已验收合格。中康某司向华海永昌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31万元未付(其中有x元保证金依照合同约定应于2009年6月27日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海永昌公司与中康某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华海永昌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中康某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中康某司称“没有验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经查,中康某司认可的证据“验收清单”可以证明检验及收货的情况,且中康某司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对验收情况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关于违约金约定为按照合同总额的5%支付,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并不过高,中康某司上述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中康某司关于“5%(x元)的保证金尚未到支付期限”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因该款项具有质量保证的性质,不同于简单的货款,故应依照约定的质量保证时间支付。因此华海永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海永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七万四千五百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海永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五千零五十元七角五分。三、驳回北京华海永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康某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按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康某司不向华海永昌公司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华海永昌公司承担。

华海永昌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海永昌公司与中康某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康某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约定违约方每周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华海永昌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并非过高,故一审法院驳回中康某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康某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七元,由北京华海永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由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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