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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到温县X镇X村李某某开办的移动代办点店内,将其两台电脑及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台电脑及手机价值469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有盗窃犯罪前科,但能够当庭认罪,且赃物均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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