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朔州市X区X乡X村人,农民,住(略)。2000年3月7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再让,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朔州市X区X乡X村人,农民,住(略)。200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元月十日作出(2000)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199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批捕在逃)在(略)西,盗割低压裸铝线400米,价值493.95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1999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盗割低压裸铝线420米,价值701.70元。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3、199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朔州市红旗牧场三分场,盗割低压裸铝线600米,价值1312.97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4、1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盗割低压照明线400米,价值668.29元。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5、1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西,盗割动力高压线1500米,价值4058.76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6、1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朔州市X村,盗割高压裸铝线1200米,价值2833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7、1999年7月12日、8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两次在(略),盗割高压裸铝线共计1800米,价值3007.3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8、199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北,盗割高压裸铝线2100米,价值5682.26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9、199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石某伙同温源在(略)北,盗割低压裸铝线2300米,价值6223.43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石某在侦查、庭审中的供述。
10、1999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南,盗割低压裸铝线1400米,价值2339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石某在侦查、庭审中的供述。
11、1999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盗割照明线200米,价值334.14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庭审阶段的供述。
12、199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盗割低压裸铝线800米,价值987.9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13、199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石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X乡X村,盗割低压裸铝线975米,价值1628.95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石某在侦查、庭审中的供述。
14、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盗割低压裸铝线400米,价值493.95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15、199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东,盗割高压裸铝线1500米,价值4058.76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16、199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石某伙同温源在山阴县X村北,盗割高压裸铝线3000米,价值8117.52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17、199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东,盗割高压裸铝线2740米,价值4577.77元。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18、199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略),盗割高压裸铝线1200米,价值2418.91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19、1999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盗割高压裸铝线1800米,价值4870.51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20、199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南,盗割高压裸铝线2100米,价值5682.26元。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1、1999年农历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盗割高压裸铝线900米,价值2435.26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2、199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北,盗割高压裸铝线1200米,价值3247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3、1999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盗割低压裸铝线150米,价值250.6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4、1999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石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X乡X村,盗割低压裸铝线2100米,价值5682.26元。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石某的供述。
25、199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略),盗割高压裸铝线3300米,价值8929.27元。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物证被盗割但未拉走的高压裸铝线;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采信的证据还有电业部门出具的被盗割电线系正在使用中电力设备及关于被盗割电线价值证明。
(二)盗窃罪
1、1996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X乡医院,盗窃各类药品总价值2950.1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2、199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福善庄联区,盗窃李某开的幸福2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3、199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X乡烟草门市部,盗窃各类香烟161条,价值4198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4、1996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X乡医院,盗窃各类药品总价值2950.1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5、199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伙同谭延寿、谭建儒(均另案处理)在朔州市X路南一饭店,盗窃高压锅一个、小录音机一个,价值180元。采信的证据有:同案犯谭延明供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
6、1998年夏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谭延寿、谭建儒在朔城区纸板厂家属院,盗窃贺锐的步步高VCD一台、功放机一台、麦克风两个、影碟18盘,总价值150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同案犯谭延寿供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
7、1998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谭延明、郭怀军(均另案处理)、谭延寿在朔城区马邑灰库盗窃一居民家,盗窃白面、大米各一袋,价值68元。采信的证据有:同案犯谭延寿、郭怀军、谭延明的供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
8、1998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谭延寿、谭延明在平朔物资供应公司路边,盗窃人力三轮车一辆,价值250元。采信的证据有:同案犯谭延寿供述、谭延明供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
9、1998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谭延寿、谭延明、郭怀军在朔州市教委家属楼,盗窃董贻峰的沙发、茶几等物,价值360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领取笔录;同案犯谭延寿、谭延明、郭怀军供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
10、1998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石某伙同谭延寿、郭怀军在朔城区北邢家河赵虎铁房,盗窃火炉、小四轮配件等物,总价值1109元。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同案犯谭延寿、郭怀军供述;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的供述。
11、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谭延寿、谭延明、郭怀军在朔州市X区附近一工地,盗窃暖气片48片,价值336元。采信的证据有:同案犯谭延寿、郭怀军、谭延明的供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
12、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谭延寿、谭延明、郭怀军在平朔南门口一摩托车修理处,盗窃金菱250型摩托车一辆,稳压器一个(价值110元)。采信的证据有:同案犯谭延寿、谭延明的供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
13、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蓄电池厂办公室,盗窃20英寸日立牌电视机一台价值60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14、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陶瓷厂家属楼下,盗窃重庆8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采信的证据有: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15、199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石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小电厂院,盗窃陈斌的小四轮拖拉机一台,价值150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提取笔录;证人证言;领取笔录;被告人李某、石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16、199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石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占义学校附近的平房,盗窃张国平嘉陵7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石某的供述。
17、1999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纸板厂后家属院,盗窃贺如意的人民币300元,北京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25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18、1999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盗窃叶宏的21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扣押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石某的供述。
19、1999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谭延寿在朔城区七里河砖瓦厂家属楼,盗窃孟德的25英寸高路华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据;同案犯谭延寿供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
20、1999年农历8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石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供电公司家属院,盗窃居民液化气灶具一套,苹果、梨、葡萄各一箱,总价值560元。采信的证据有:扣押清单;李某妻子张平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石某的供述。
21、1999年农历8月30日,被告人李某、石某伙同温源在(略),盗窃段碧仁的葵花籽15袋,价值36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据;被告人李某、石某的供述。
22、199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石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红旗牧场三分场学校,盗窃手风琴、稿纸等物,总价值2419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石某的供述。
23、1999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石某在朔城区陶瓷厂附近,盗窃重庆8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采信的证据有:扣押笔录;被告人李某、石某的供述。
24、1999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谭延寿、谭延明、郭怀军在朔城区城建开发公司材料库院内,盗窃40型装载机上电瓶二个,价值80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石某庭审中的供述;同案犯谭延寿、郭怀军的供述。
25、1999年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纸板厂附近,盗窃切割机、钻床各一台,总价值650元。采信的证据有: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6、1999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在朔城区电力公司家属楼下,盗窃聂日甫的重庆8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领取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7、1999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石某在朔城区陶瓷厂家属楼北面理发店,盗窃电推子、电吹风、理发剪各一把,总价值55元。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石某的供述。
28、1999年腊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石某在朔州市火车站附近民房,分别盗窃符淑琴、闫东平的羊肉、鸡肉等物,总价值330元。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石某的供述。
29、1999年腊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石某在朔城区七里河化工厂,盗窃刘泽的肉、铝盆等物,总价值1009.5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领取笔录;被告人李某、石某的供述。
30、200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略)附近的理发店,盗窃锅、灼勺各一件,洗发水四瓶,总价值70元。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石某的供述。
31、2000年正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石某在朔城区一中家属院,盗窃徐安仁的25英寸创维彩色电视机、新科VCD各一台,总价值310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石某的供述。
32、200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石某在朔城区农机公司对面一文化用品商店,盗窃计算器5个、验钞机1个、健身器1个,总价值260元。采信的证据有:扣押笔录;被告人李某、石某的供述。
33、2000年3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石某在朔城区政府后家属院,盗窃郭秀卿的飞利浦彩色电视机、放像机各1台,总价值2100元。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被告人李某、石某的供述。
34、被告人李某在朔州市火车站候车室,盗窃照像机两架,价值1000元。采信的证据有:提取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采信的证据还有朔州市烟草公司、药材公司关于被盗香烟、药品价格的证明材料;朔州市价格事务所关于电视观、照像机、自行车、VCD、摩托车、手风琴等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明材料等。
35、被告人李某在火车站附近民房,盗窃20英寸(略)电视机一台,价值300元。采信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36、1998年被告人李某伙同温源盗窃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20元。采信的证据有: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石某多次故意破坏电力设备,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石某所提部分被盗线路未通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虽然成立,但鉴于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故不能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以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罪所用工具断线钳子一把,胶扣一副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以“认定其参与第6、7、8、17、18、19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参与第15、25起所割电线时均未使用;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石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6月至12月底,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24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81元;伙同他人盗窃29起,盗窃总价值(略).60元。被告人石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5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16元;参与盗窃24次,总价值(略).5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各项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宣读,示证并质证,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所采信的各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参与第6、7、8、17、18、19起破坏电力设备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所提第6、7、8、17、19起破坏电力设备案有失盗单位的证明和上诉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证实,且先供后证,供证吻合,所诉没有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第18起只有失盗单位证明铝线丢失,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何人所为,上诉人始终没有供述,故该起案件不能认定系上诉人所为。所提第15、25起所割电线均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两起所割电线,有的属于季节性使用,有的属于停产暂停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几个问题批复(节录)中第二条解释:“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所诉不是正在使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所提在被传唤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对上诉人李某在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同种较重24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和29起盗窃犯罪事实的情节虽已按自首认定,并结合全案作了考虑,但从轻不够,所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上诉人石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次数和情节,在量刑时作了考虑。所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石某多次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上诉人李某、石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除第18起不应认定和认定自首、从轻不够成立依法应予采纳外,其余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石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石某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李某从轻处罚不够,应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犯罪所用工具断线钳子一把,胶扣一副予以没收。
二、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上诉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代理审判员白永旺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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