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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2-10  当事人:   法官:陈雷光   文号:(2008)浏民初字第3416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赖永,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恒隆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38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向浏阳市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牌号为湘x。因购车时缺乏资金,原告向中国银行浏阳支行按揭贷款14万元。根据银行的规定,原告必须一次性购买三年的车辆保险。因此,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三年的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多种保险,被告亦分年度出具了三份保险单。上述保险手续均由浏阳市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办并直接将所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中国银行浏阳支行存档保管。2007年5月10日,原告驾驶湘x轿车在宁乡县回龙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谢建平受伤,湘x轿车受损。2008年8月1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同日对事故进行了调解,原告共计赔偿伤者谢建平各项损失x元。另外,湘x车辆损失为4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发生事故时湘x的行驶证超过有效期。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原告解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检期限,加之原告未购买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向浏阳市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后取得牌号湘x。因购车时缺乏资金,原告向中国银行浏阳支行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该银行要求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购买三年的车辆保险。因此,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三年的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多种保险,被告亦分年度向原告出具了三份保险单。其中2005年3月23日0时至2006年3月22日24时的保险单号码为x,签单日期为2005年3月22日;2006年3月23日0时至2007年3月22日24时的保险单号码为x,签单日期为2005年4月6日;2007年3月23日0时至2008年3月22日24时的保险单号码为x,签单日期为2005年4月6日,最后一份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家用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保险手续均由浏阳市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办并直接将所有保单及保险条款交中国银行浏阳支行存档保管。保险合同签定前和签定时,被告工作人员均未向原告或者浏阳市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办人员周辉解释保险条款的含义。2007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湘x轿车在S209线20KM+25M宁乡县回龙铺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谢建平受伤,湘x轿车受损。谢建平系宁乡县贺家湾煤矿职工。2008年8月1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同日对事故进行了调解,原告共计赔偿伤者谢建平各项损失x元,其中包括门诊费2061.1元,住院医疗费x.93元,住院误工费37天X53.4元/天=1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X12元/天X2=888元,住院护理费37天X19.6元/天X2=1450.4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后期医药费6800元,后期误工费(120-37)天X53.4元=4432.2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手机、衣服损失600元,营养费1205元。另外,湘x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4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发生事故时湘x的行驶证超过有效期。上述伤者谢建平的损失中,经本院审查,依法应当由原告赔偿的有:住院医疗费x.93元,误工费120天X53.4元/天=6408元,护理费36天X19.6元/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X12元/天X2=864元,后期治疗(颧骨内固定手续取除)费68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手机、衣服损失600元,共计x.53元。谢建平的其余费用中,门诊治疗费因无相关的病历、处方佐证,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住院天数应以住院发票确认的36天为准;护理人员因无医院特别证明,应确定为一人;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因无票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另查明,被保险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4月4日,检验合格至2007年4月。原告未按期进行检验,于2007年8月7日进行了检验,结果为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向被告投保时所交的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及其条款、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及其赔偿清单、被告的调查、查勘、定损报告、事故照片、第三人谢建平的住院病历、发票、药品汇总单、诊断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收入和职业证明、车辆修理发票、保险代办人周辉和贷款经手人张龙海的证词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保险合同制作方的被告,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原告注意外,还应当依法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或保险代办人周辉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上述解释义务。故原、被告所签定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原告投保和被告签发保险单的时间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前,故原告未在该条例施行后、事故发生前补充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符合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偿付彭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42(x.x%-200)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偿付彭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340(x%)元。

上述一、二项中的支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雷光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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