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李某乙与代某丙、代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王某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李某甲、李某乙与代某丙、代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告代某丙及其代某人王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19日经媒人代某戊介绍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代某丁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6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期间经媒人给付二被告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x.88元,未经媒人手给付二被告现金及财物4887.30元。但后来二被告却百般刁难、花样耍尽使李某乙与代某丁无法完婚,又不退钱,致使他们人财两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财礼等共计x.88元。

被告代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订婚时支付了6600元彩礼,但他给回现金288元和衣服、鞋各一套,2008年农历10月他又给原告李某乙现金6000元,至于原告所诉的其他小额礼品,双方都有礼尚往来,故他不应再退还原告任何财物。

被告代某丁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代某戊、李某民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他给付被告现金及其他财物的情况。

被告代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李××证言一份,目的证实订婚时原告给付的彩礼是6600元;2、孙××、郭××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2008年10月原告李某乙在其承包的林坡上伐木时他给李某乙现金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民系原告亲戚,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认为证人代某戊证言不属实。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属实;认为证据2中证人郭红伟和被告代某丙系亲戚关系,且两位证人证言内容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均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农历正月19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6月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代某丙彩礼6600元、给付被告代某丁小额礼金、礼品若干。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双方解除婚约。2009年9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材料及礼品折价共计x.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因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代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考虑本案中二原告支付小额礼金及多次给付二被告礼品花费较大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6600元。因彩礼系由被告代某丙收取,故被告代某丁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代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6600元。

二、被告代某丁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代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某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婚约 李某 纠纷 财产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