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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二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1、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任本市新华区X村主任期间,以叶某村委会的名义向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自家修盖房屋使用,后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2、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从会计叶XX处取走叶某村地款4.8万元,声称将该款做为荒山承包款给了叶XX和任XX,但是事后仅分别给叶XX、任XX每人3000元收麦费用,叶某某将剩余的荒山承包款4.2万元占为己有。

3、2008年11月,在叶某村秸秆禁烧期间,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让会计叶XX打了2.7万元耙地款的收到条入账(按1350亩,每亩20元计算),而事实是叶X和范XX等四人实际耙地900多亩,实际收款1.7万元,给钱时叶XX在场,叶X和范XX收到钱后就在2.7万元的收条上签了名字。

4、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从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欠叶某村荒地款中支走3.9万元,将其中应属于叶某村承包荒地款的7000元占为己有。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8年11月21日,叶某某利用作为叶某村村支书的便利,伙同其哥叶XX,以转让荒地的方式从河南永利公司索要30万元荒山承包转让费。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叶某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关于荒山招商的会议记录及村两委、理事组会议关于荒山承包的事项的会议记录、叶某村与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等相关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辩称,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定为挪用资金罪比较合适。1、2008年9月12日以村委会名义借河南永利公司2万元系事实,当时叶XX知情,并同意让叶某某借用盖房,2008年年底,叶某某还河南永利公司9500元。这证明叶某某不是非法占有,只是暂时使用;2、叶XX、任XX的4.8万元在叶某某住处,任XX在场,当场交给了叶XX、任XX,叶XX、任XX打的收据后面有叶XX、任XX的签名;3、叶某某任职期间,叶某村委会的开支均由叶某某垫付。农村工作中存在大多开支没有正规发票,所以日常工作中许多白条,需要平帐,至今还有3万余元未能报销。叶某某让他人将1.7万元的耙地款写为2.7万元,只是冲帐、平帐,不存在侵占;4、村上借叶某某3.2万元,给叶某某利息是经村委会讨论通过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毕竟村上借了他钱,给点利息是应该的,认定叶某某将利息占为已有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5、叶某海将荒山转包给河南永利公司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叶某海承包的荒山250多亩,山上种有几万树木,河南永利公司给叶某海30万元是远远不够的。叶某某没有为河南永利公司谋取私利,也没有向该公司索贿,该款是由该公司支付给叶XX的,叶某某未得到分文;6、本案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7、补充侦查后的证人证言违犯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叶某某归还的9500元是现金,不是存折与陈X归还的9500元存折不属同一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而只是挪用资金,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任本市新华区X村主任期间,以叶某村委会的名义向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自家修盖房屋使用,后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2、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从会计叶XX处取走叶某村地款4.8万元,声称将该款做为荒山承包款给了叶XX和任XX,但是事后仅分别给叶XX、任XX每人3000元收麦费用,叶某某将剩余的荒山承包款4.2万元占为己有。

3、2008年11月,在叶某村秸秆禁烧期间,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让会计叶XX打了2.7万元耙地款的收到条入账(按1350亩,每亩20元计算),而事实是叶X和范XX等四人实际耙地900多亩,实际收款1.7万元,给钱时叶XX在场,叶X和范XX收到钱后就在2.7万元的收条上签了名字。

4、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从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欠叶某村荒地款中支走3.9万元,将其中应属于叶某村承包荒地款的7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永利公司支付我村荒山款57万元,给各户分了47万元,剩余10万元给任XX、叶XX他们两个4.8万元,村里的开支报销了5万,这5万中还包括2008年夏季秸秆禁烧耙地款,剩余的都在叶XX的存折上。

任XX和叶XX于2007年承包村里16亩荒山,后来由于被村里收回,一亩按3000元补偿,共4.8万元整。这4.8万都已经给任XX和叶XX了,他们打的有收条。当时给他们钱的时候还有叶XX和任XX在场。每捆都是100元钞票的,我把钱给叶XX后有任XX执笔打的收到条,叶XX和任XX亲手签的自己的名字,摁的指印。叶XX、任XX第一次打的收条想从永利公司拿钱,第二张条子因钱已经到村里,他俩从村里领走的钱,所以又让他俩个打了张收条。

这5万中有一笔是2008年夏天秸秆禁烧扒地款,是用叶X和范XX等人的灭茬机扒地支付的2.7万元。我们村的耕地900亩,但是他们重复扒了,所以算为1350亩,每亩20元,共给了2.7万元,这有给叶X和范XX等四人的领款证明条。我村多扒的地叶XX和任XX知道。当时叶X、范XX到我的住处要耙地款,我把叶XX和任XX叫到我的住处,任XX到以后说要急于开会就先走了,任走后我把2.7万元钱当着叶XX的面给了叶X,好像收到条是叶XX执笔写的,叶X和范XX在条子上签了他们个人的名字,他们三人能证明我把钱给叶X了。

2008年9月12日,我是私人身份的名义向河南永利事业有限公司借了两万元用于我家盖房子了。当时盖上叶某村委会的公章是永利公司的副总牛XX要求我盖的。这事没有经过村委会的班子人员。

2009年3月20日从永利公司支走欠我村荒山承包款3.9万元,这钱是村里欠我个人的钱,05年至07年村里吃喝招待都是我个人垫付的钱,这些手续在叶XX处存放,借条上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是当时村委会6个村委会干部开会研究同意的,内容是报账员叶XX填写的,09年我不干村X村里要回我个人的钱。

2008年1月21日我哥叶XX和永利公司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我知道,村里公章是我盖上去的,因为我们村委会班子多次研究此事,每次都有村官江XX、叶XX、叶XX、叶XX、任XX和我,最后一次会议是在焦庄应河山庄江XX做的记录,也开了群众代表大会,有记录,有一次牛XX看了记录后要走没还,上边还有十二个代表的签字。我只知道合同上的6万元,那24万元我不知道。

2、证人叶X证言:2004年5月10日,我村村X村委会签订了部分荒山承包绿化合同,约定该荒山进行绿化,三年内把所有承包的荒山荒地绿化完毕,否则叶某村委会有权无条件收回,叶XX在承包期间未经村委会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外转包,否则村委会有权无条件收回。2008年1月27日,叶某村X村南舒山所属荒山发包给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叶XX承包的一块荒山,因此叶XX和叶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自动失效,原因是叶XX在承包期内没有对荒山进行绿化和管理,同时他的合同没有经过两委会班子研究同意,这份合同本身就不成立,而且叶XX在承包期内没有给村里一分钱承包金,因此他和村委会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2008年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他兄弟叶XX将叶XX承包的按照合同应该收回村里所有的荒山,私自转让给永利公司,以合同上公开的承包金6万元,另向叶某某支付好处费24万元,钱以叶XX的名义领出。永利公司在支付给他们兄弟两人这30万是从永利公司欠叶某村委会的荒山承包金里面支出的。叶XX与永利实业的合同有叶某某的签名,有叶某村委会的公章,但当时叶某村X村委委员们都不知道此事,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通过此事。因此,我们村委会认为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村委会集体财产30万元。

2007年,村里抽调十人进行人口普查、移民人口统计,2008年村里秸秆禁烧抽调十八人,时任村主任的叶某某在2009年3月的一天拿了一张条子让我签字,说是人口普查和秸秆禁烧的务工补助,因为当时村里没有钱他自己垫的钱,共计x.2万元,此外还有7000元利息,非让我签字,我没有办法给他签了,他拿着我给他的条上永利公司从永利公司欠我村的帐上只走了。但是后来我问了那些抽调人员,他们都告诉我说叶某某分别都叫他们到叶某某家,让他们先签上名字,说等村里有钱再发给他们,但是到现在他们也没有拿到补助。后来我到永利公司找到蔡XX经理,他说叶某某不但把3.9万领走了,在这之前,他以村里禁烧支援的名义还从他公司要走的有钱,具体多少也没告诉我。同时,2008年,叶某某还以村里吃喝接待的条子几十张,大约4.7万元在永利公司报销了,钱领走后装入了自己的腰包。

2008年11月14日担任叶某村村支部书记的,是村X村支书一肩挑。

3、证人叶XX证实:2007年底我认村里的报账员,村里没有建账,叶某某任职期间,永利公司转给我村X万元承包费,一部分报销叶某某的5万元票据,赔偿任XX、叶XX承包荒山费4.8万元,给群众发了x元,村里存折上还有1325元。我村任XX、叶XX承包了20亩地做砖厂,当时永利公司承包的荒山不包括这20亩地,后来村里给他们打了收回20亩地的协议,收回后村里又把这20亩地给了永利公司,按叶某某的解释是永利公司就这20亩地给了10万块钱。

2009年7月31日证实:2008年10月23日,叶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急事需要用3万元钱,我们到薛庄信用社从我存折上的十万元中取了3万元,他没告诉我干什么用。2008年10月25日,叶某某到我家说有急事要用2万元钱,我又取了2万他拿走了,也没告诉我干什么用的。2008年11月5日,叶某某到我家来说他有事要用4.8万元,我听后就给他取了4.8万元,就这样分三次叶某某供取走了9.8万元,现在存折上还剩余一千多元。2008年11月5日他不当村主任了,但是还是村委会成员,村支部书记。叶某某把9.8万元从我存折上取走以后我多次向他要手续,他在2009年2月19日把叶XX、任XX的4.8万元收到条和一叠5万元票据给我了。

2009年8月3日证实:我存折上的10万元是永利公司汇给我村的57万荒山承包款中的一部分,当时我们村在农业银行办了我村的户头,但办完以后,叶某某对我讲永利公司在农行没有业务,汇不成款,就这样叶某某让我在薛庄农信社开了我的私人账户,说是永利公司在农信社有业务,把我个人帐户办好后,永利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汇到我个人账户57万元。叶某某分三次把从我帐户取走9.8万元的时候,都是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我没有给叶XX、任XX发过钱,他们两个的收到条是叶某某领走4.8万元后给我的,主要是冲帐用,收到条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5日,2009年1月底叶某某又给我一个叶XX、任XX一起签名的收到条,我不知道这张收到条是什么意思,但我也收住了。

2009年8月12日证实:叶某某将4.8万元拿走后没几天,他给我了两张条子,是叶XX和任XX分别收到2.4万元的收到条。而叶XX、任XX收到4.8万元这张条子是叶某某在今年收麦以后大约是6月份给我拿去的。他说叶XX和任XX以前的条子作废,他让我和任XX在这张总收条上签上名字,然后他让任XX在一张协议上签上叶XX、任XX以前的两张收到条自动作废,后来去找杨镇长签字没签,就把这张条子给我了。叶某某把4.8万元的钱给没有给叶XX和任XX我根本就不知道。

2008年10月23日、25日,叶某某分别叫我给他取了5万元钱,后来他给我出的凭证中有一张是x元的,条子是我写的,当时叶某某让我执笔写证明,1350亩这个数字和每亩20原都是叶某某让我写的,签字是叶X和范XX亲自签的。叶某某从身上掏出x元钱,只给了他们x元,然后叶某某说剩余的款由他改天再找叶X、范XX亲自把剩余的还给他们,至于后来叶某某将剩余的款给他们没有,我不清楚。

2009年8月16日在证实:我没有见过2008年9月12日经叶某某手在永利公司借款2万元的借据,我没听说过这个事,叶某某也从来没有告诉我这两万元进出的情况,也没有把钱交给我。

4、证人任XX证实:我是叶某村支部委员,叶某某报销的5万元的吃喝招待的事我不知道,他也没有给我说,两委会也没研究过此事,村里不可能有吃喝招待5万元这么大的数额。当时丈量的土地有900亩左右,当时说按每亩20元,当时有重耙的地,大概有40多亩,后来我听给我村灭麦茬的叶X说,叶某某是按每亩18元给他们付得款,他们只拿到x元左右,而叶某某最后按照x元报了。

另外,我也根本不知道叶某某把4.8万元卖地款交给叶XX、任XX的事情,到现在我也不知道此事,叶某某就没给我讲过此事。收条上我的签名不是我写的。

叶某某写的x元的借条上的签名,是当时叶某某把两委会成员喊到他家开会,会议内容记不清了,结束后他让我在这张借条上签的字,但是我签字时上面根本没有两委决议一年内必须还款否则按百分二十的违约金这句话。

5、证人叶XX证实:2008年村里收回荒山时,我们和任XX两人与村里签的有协议,每亩地给我们补助3000元整,共计4.8万元。我一共给村委会打过两个收条,一个是2008年10月15日我给叶某某打得一个x元的收条,字条打完后,叶某某说等钱回来后再发给我。今年春季收麦前叶某某叫我和他一起到汝州找到任XX让我跟任XX同时给他打一个收到条,收到4.8万元,但是叶某某要求把日期写成2008年11月15日。叶某某告诉我们说第一次写的收到条作废了,他已经把条子销毁了。第二次收到条打过之后十天左右,叶某某到我家说他已经给任XX三千元了,他也给我三千元说先让我收麦用,等永利公司把钱给村里后再发给我们。我们实际得到地款6000元,还是今年收麦前叶某某给我们的6000元,我和任XX每人3000元。我们把16亩地转包给永利公司,和永利公司没有协议,但我们和村里签的有协议,我们没存放,签订后叶某某就拿走了,内容主要是叶某村收回16亩地是没按2007年6月1日的合同履行,村里违约了,因此第二份合同中写明补偿我和任XX4.8万元钱,每人2.4万元。是我和任XX共同和村里签的,我们在承包期间没有向村里交过每年每亩40元的承包费。

6、证人任XX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叶某某把我叫到他的住处(当时他在他哥叶XX家居住)对我讲:你签协议承包的土地你先把领条打了,好问永利公司要钱,不然没法要,然后他对我讲永利公司一亩地按3000元给的,你和叶XX共16亩地,每人8亩地,是x元钱,所以叶某某就叫我打了收到x元汇款条,就交给了叶某某,他收到我打的x元收到条后也没给我一分钱,到今天春季也就是收麦前,叶某某带着叶XX到汝州万基花园施工工地找到我说,原来你和六涛的收条不行,报不上帐,他让六涛和我重新又打了个收到条,上面签的有我和叶XX的名字,收到条叶某某拿走也没给一分钱,他拿着条子走时对我讲等到永利公司把荒山承包款拔过来后再给你们,过了大约十天左右我回叶某见到了叶XX,叶XX对我讲叶某某给他了三千元,我听说后到叶某某住处找叶某某要,叶某某也给我了三千元。到现在叶某某也再没给过我们钱。

7、证人叶X证实:2008年大约6月份,我和我们一个村的范XX、曲XX、孙XX我们四人开了四台灭茬机给叶某村秸秆还田900亩,机械费用大约给我们四个人x元左右,具体我们四个每人分了多少钱,我现在记不太清了,我个人大约使了3400元左右,具体每个人使了多少钱,范XX记的有底,等我了解后再告诉你们;秸秆还田我们耙了900亩地,当时村里没及时付款,事后我们多次问叶某某要款他没给。一直要到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我们找到叶某某要款,他当时说每亩地20元有点高,想叫我们要少一点,最后他按每亩地18元付给我们的,所以我说我们领走的款不足x元。这x元的条子上面的是我的亲笔签名,农村就那么回事,上面写多少钱我们不管,只要我们应得的钱的给我们就行了。当时是我和范XX到叶某某家要的耙地款,领款条是叶XX写的,我和范XX签的字,叶某某给钱的时候叶XX在场,任XX也在场。当时也没有重复耙地的情况,仅有二、三亩又重耙了,也没有多要钱。

8、书证、物证:

(1)证人任XX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前述基本一致。

(2)证人高x年8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我丈夫范XX说,2008年夏天秸秆还田在叶某村扒地4人共计约900亩左右,工钱约x元,其中我本人6000元左右,叶x元左右,孙x元,曲x元左右。

(3)证人孙x年8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夏其在叶某村秸秆还田中扒地90多亩,领回现金1700元,经叶某某手给的钱。

(4)叶XX于2009年9月29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和其证言基本一致

(5)2008年1月24日村两委、理事组会议关于荒山承包的事项的会议记录一份、2008年1月27日叶某村与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一份及2008年9月1日补充协议一份、叶某村委会出具收到永利公司57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叶XX提供的用于村永利公司给村里的57万元的农村信用社存折首页复印件一张、叶XX提供的发放村民47万余元的的补助名单复印件一份、2007年6月1日叶某村委会与任XX、叶XX签订的承包荒地16亩的协议书一份、叶某村分别与任XX、叶XX签订的收回承包荒地的协议各一份,约定叶某村补偿每人x元、叶某某2008年10月23日出具收到叶XX5万元现金收条一张、任XX、叶x年10月15日出具的分别收到叶某村承包地款x元的收条各一张、任XX、叶x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到叶某村承包地款x元的收条一张、叶X、范XX签字的2008年夏季秸秆禁烧扒地1350亩、每亩20元,共收到x元的证明一份、发破案经过一份。

第一次补充侦查的证据:

1、证人任XX证言:大概是2008年11月左右,叶某某找我让我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上我的名字,说同意给马街叶X等发耙地款,我说同意,但付发款时我到镇上开民兵会议,不知发给马街叶X等人多少钱。

2、证人叶XX证言:叶某某让我给他取钱是就说他自己急着用钱,也没有告诉我干什么用的,2008年10月23日我们两个一块到银行取了3万元,10月25日又取了2万元,11月5日又取了4.8万元,这三笔款共9.8都是叶某某拿走了,后来我一直问他要手续,过了有几天,叶某某给我拿去了叶XX、任XX他俩分别写的领取条(各2.4万元)和村里给叶XX、任XX写的承包荒山协议一块给我送到我家的,他告诉我说赔他俩地款里。叶XX和任XX一块打的4.8万元的收到条是叶某某在2009年收麦前给我的。他给我这张条时也忘了问我要那两张收到条了,我给你们提供的村委会的案件诉讼费和退回的1500元诉讼费,是村委会和叶XX因为土地纠纷打官司的,村里为什么撤诉我不知道。

2009年1月18日下午5点多,叶某某到我家提出叫我把我的存折给他,他说他穷,用存折上的钱买窗户,我给他拿存折时把3.2万元的借条和叶某某给我打的5万元的借条也顺手撕掉了(他没想我有复印件)。2009年2月18日我到叶某某家要存折和5万元票据时他让我在借条上写了两委会决议一年内还款,否则按百分之二十违约金支付这些字,如果我当时不写,他就不给我5万元票据和我的存折,这也可以说他是强迫我在借据上强加上的那些内容,这句话是两委会人员签名以后加上去的,之后他才把5万元票据和存折给我了,他给我存折时他告诉我说他把存折密码改了。证据卷145页上的有我签字的两委会决定是在今年收麦前的一天上午,叶某某把任XX喊到我家,他说着让任XX写的那份决定,这个决定也没有通过村两委会研究,叶某某让任XX俺两个人签的字,当时叶某某说把16亩地转让给永利公司的。

3、证人王XX证言:永利公司承包叶某村南舒山是我介绍的,因为当时我是叶某村X村干部,叶某某向永利公司借钱一事我不知道,谁给过叶某某钱我也不在场,叶某某什么时间以个人名义向永利公司借钱我不知道,我在场的情况下永利公司给过叶某某钱有一次,2007年上半年有一天,我和牛XX、刘洋我们三人一块到叶某某他家,当时我记不清是牛XX还是刘洋给叶某某了一叠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也没问,我所知道的就这些。

4、证人叶XX证言:我是1978年开始担任叶某村支部书记的一直到2008年。你们给我出示的2007年12月6日叶某某3.2万元的借条我已看过,当时叶某某把我叫到他家说村委会欠他3万多元,让我签名,村里欠不欠他钱我不清楚,借条上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是他后来自己加上的,当时我签的时候没有见过这句话。我当时任村支部书记。同时这件事也没有经村两委会研究过。当时村委会的公章叶某某拿着。按规定应该会计拿着,但是他违反规定自己拿的。

2009年7月24日、8月5日证言:这两个信封里装的票我见过,有的票上我还签的有字,这些票也确实是叶某某当时垫付的钱,但是其中有一部分票的钱,在05年黄XX承包伊利石矿的5万元承包费,06年杨XX承包伊利石矿的1万元承包费交给村里共6万元,两个信封里的票其中一部分从这6万元中给叶某某支走了,还有一大部分票包括你们给我看的这些票据都在2006年移民人口统计、2007年人口普查抽调人员误工补助费中在镇财务报销了。2006年移民人口统计、2007年人口普查我村抽调一些人员搞这两项工作,当时村里对这些人员的误工补助造的有名单表,每个人在表上签的有字,但补助没有发给他们,后来村里把此表拿到镇财务报销后(大约报了3.2万元左右)叶某某冲抵他这些票据了,他后来又把这些票据拿出来用村里地款去报,说好听点是重复报账,而实际上利用职权侵占公款。

5、证人叶XX证言:我从1984年至今一直担任叶某村支部委员,你们给我出示的2007年12月6日叶某某3.2万元的借条我已看过,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村里欠不欠他钱我不知道,也没开村两委会研究过。我当时任村委会委员。当时村委会的公章叶某某拿着。

6、证人叶XX证言:你们给我出示的2007年12月6日叶某某3.2万元的借条我已看过,当时叶某某把我叫到他家说村委会欠他3万多元,让我签名,村里欠不欠他钱我不知道,借条上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是他后来自己加上的,当时我签的时候没有见过这句话。我当时任村委会委员。他本人的借条没通过村两委会研究过。当时村委会的公章叶某某拿着。

7、证人叶XX证言:你们给我出示的2007年12月6日叶某某3.2万元的借条我已看过,当时叶某某把我叫到他家说村委会欠他3万多元,让我签名,村里欠不欠他钱我不知道,借条上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是他后来自己加上的,当时我签的时候没有见过这句话。我当时任村委会委员。他本人的借条没通过村两委会研究过。

8、叶X当选为叶某村村主任的证书一份。

9、2008年1月21日付叶某征地款24万元的记账凭证一份、叶x年1月21日出具的收到河南永利公司荒山承包转让费24万元的收条一张,上有蔡XX同意的签字、2008年1月21日付叶某征地款6万元的记账凭证一份。

10、2009年3月5日付叶某地款3.9万元的记账凭证一份、2009年2月15日叶X收到河南永利公司交来地款3.9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09年2月21日叶某某借款2万元的借据一张(证据卷89页)

11、叶某村提供的借叶某某3.2万多元的借条(2007年12月6日)一张,有叶XX、叶某某、叶XX、任XX、叶XX、叶XX叶X的签名,还有两委会决议一年内必须还款否则按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支付等字样、叶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借永利公司财务2万元的借据一张,用途说明是叶某村借款,盖有叶某村民委员会的章、2008年9月23日叶XX从财政所领走的耙地款1万元的条子一张、2009年5月14日在叶某村大队部研究决定收回叶XX承包荒山的权利的会议记录一份、河南永利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7日叶某村委会、村民协议租地面积、金额登记表一份,合计x元。

第二次补充侦查的证据

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我哥叶XX承包叶某村荒山是在我任职之前承包的,承包协议我记不清了,好像没看到过,叶XX把承包的荒山转包给河南永利公司是叶XX自己和永利公司谈的,价格也是他们双方定的,但是村里有两委会和群众代表决议让他们双方谈的,决议我提供给永利公司了,我哥去永利公司领钱我不知道,我没有去。我在他们转包协议上签字盖章是在应河山庄,当时村两委会人员、群众代表都在。2008年竞选村主任没有向永利公司要15万元,我给叶XX和任XX4.8万元钱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叶XX和任XX在场。叶X等四人2008年在我村共耙地900亩左右,每亩20元,我共给他们x元,给钱时在我住处有我、叶XX、叶X、范XX在场。我在永利公司借了二万元,2008年11月份我还了永利公司9500元,永利公司给我的有条子,条子在家存放,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2008年10月在给村里困难户补助20户,每户500元共x元,是我自己垫支的,我能想起的有杜长印、程小毛、叶某西、叶某扁、狗剩,其他户我记不清了,这事二祥、国香都知道,给叶x元,剩余一万元我当时冲白条子x元,这事叶XX知道,我以前说的从叶XX处我取出4.8万元后把钱给叶XX、任XX了,现在我想起来了,当时我和叶XX到银行把4.8万元钱取出后,叶XX把4.8万元钱拿回来后,有我、叶XX、任XX在我住处给叶XX、任XX了,具体谁亲手给他们的我记不清了。我冲一万元的条子现在在我家一个信封里装着里。

2、证人范XX证言:我和高X是夫妻关系,2009年8月7日高X写的证明我看了,是我的意思,他当时打电话问我的,我当时在外地打工,我们四人使了多少钱是我电话告诉她的,我和叶X、曲XX、孙XX四人2008年麦后在叶某村共耙地大约880亩,当时我们给叶某某搞的每亩地20元,而实际上是按每亩18元给我们的,我大约在叶某村耙地350亩地,按每亩18元使得钱,我共使了6300元,当时没有重复耙地,当时领钱是在叶XX家叶某某的住处,有我、叶X,曲XX、叶某某、叶XX在场,当时给了大约x元,不超过x元。当时叶X领的钱,回村后分的钱,至于当时领条上写的多一万元是叶某某让叶XX写的,叶某某给我们解释说多写的一万元是用于其他事情的,我们算过账,只要能把我们应得的领回来就行了,我们不管他们领导上写的多少。

3、证人曲XX证言:2008年麦后,我在叶某村耙过地,和叶X、范XX、孙豪磊我们四人,我当时在叶某村耙了250亩地,当时搞得是每亩20元钱,而领款时叶某某实际按每亩18元给我们的,他说的给他剩一点零花钱,我当时在叶某村重耙的有地,重耙了多少地现在记不清楚了,后来他们按40亩地给我加上了,我总共使耙地款5400元,我和叶X、范XX一块找叶某某要回的耙地款,当时叶XX也在场,当时具体领走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我回想不足x元。

4、证人任XX证言:关于陈X退耕还地存款折,我和叶某某退回永利公司后公司把存款折又给我,停2个月后我又给陈X。

5、牛XX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叶某某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叶某某同志退款9500元一事,经落实系叶某村民陈X的山地赔偿款(该款支付系第一次赔偿村民地款为57万元的总数内),因当时有争议而由叶某某、任XX(村支委)两人一块退给了永利公司财务部,后经协调公司又支付给了陈X。

第三次补充侦查的证据:

1、证人叶XX的证言:我和叶某某在任职期间就有4.2万元的票据,如果再有其它票据是不应该的。叶某某自己弄的票,村两委会不知道,我当书记的也不知道,如他再在村里报销是违法的。

2、证人叶XX的证言:2009年5月经支部、村委研究决定承包给叶XX、任XX每人8亩的决定,是叶某某、任XX到我家,江海让我起草,我说不清楚这事,我不写。他让任XX执笔,叶某某说着,任XX写的内容。写完后,叶某某强行让我们在上边签了字。

叶某某不任村主任之前还对村两委会讲有3.2万元票据未报,后来这3.2万元在永利公司欠我村地款中报销了,但叶某某至今也没有提供票据,他说他现在还有1万元没报,我不知道这事,如果有,应该在3.2万元中一块报销了,不可能放到现在。一个穷村,一年有5千元执行费就可以,他任职期间报销6万多元,这不正常。

3、证人陈X的证言:2008年叶某某找我说我的1.9亩荒山给村上签协议,由村里统一把南舒山承包给永利公司,每亩5千元。我说少,就没签协议。后来叶某某多次找我,我就签了协议,后来想想赔的太少,我就到叶某某家把协议要回来撕了。我的地没卖,9500元钱我也没领,存折我也没见过。

4、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村民陈X因对地的亩数有争议,经时任村长叶某某的手要回陈X的9500元补偿款的存折。

5、蔡XX收条:今收到叶某村退回地款9500元。叶XX注明,此款是永利公司给陈X的地款陈X要经江海手退回公司。

另有叶XX的个体采矿许可证、叶某村党支部承包给叶XX、任XX的决定、陈X活期存折一份。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本市新华区X村支书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补充侦查后的证人证言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及叶某某借用河南永利公司2万元归还9500元及耙地款1.7万元多写1万元是为了冲帐、平帐,村委借被告人叶某某3.2万元,支付点利息是应该的和叶某某已退还该公司9500元,以及4.8万元款已支付给叶XX、任XX,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和证人证言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张继红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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