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硕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硕业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珠市X街X号(太丰惠中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硕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业公司)与被告(略)(以下简称阿尔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阿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向其定做塑料包装袋。被告收货后,未支付价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x.63元。
被告阿尔曼公司承认硕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以无钱支付为由,不同意硕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阿尔曼公司承认硕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硕业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真实交易,阿尔曼公司作为定作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硕业工贸有限公司一万六千八百八十五元六角三分。
如果(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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