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集里农贸市场B栋三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40岁,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江某某(又名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某(又名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江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原告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廖某某、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三被告合伙经营“三缺一”饭店期间,购买原告的啤酒、白某等,共欠原告酒水款x元。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支付上述货款利息1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某辩称:我们三人合伙开饭店属实,但我委托邹某某经营,并与邹某某约定所有债务均由邹某某负责。此事与我无关。且原告在邹某某欠那么多货款的情况下继续供货,也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某某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具体数目我不清楚。“三缺一”饭店是我们三个人开的,邹某某必须到场。
被告邹某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元月17日署名为“廖某某、邹某”的《欠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啤酒款x元的事实。
2、2008年11月16日署名为“陈小艳”的《送货单》。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告售给被告价值280元的啤酒的事实。
3、2008年11月29日署名为“陈小艳”的《送货单》。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告售给被告价值280元的啤酒的事实。
4、2008年12月14日署名为“邹某某”的《送货单》。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告售给被告价值280元的啤酒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廖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上“廖某某”三个字不是我签的,证据2、3、4我不清楚。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江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邹某某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26日廖某某出具给邹某某的《委托书》。来源于被告廖某某。拟证明廖某某委托邹某某经营并约定债务由邹某某负担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这是他们内部的事,与我们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江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此事与我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邹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某某、邹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为邹某某(又名邹某)系本案被告,陈小艳系本案被告聘请的服务员,故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廖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三被告合伙时的内部约定,对本案原告不具备约束力另外,该证据中委托的内容与债务负担约定的内容相互冲突,与法律规定不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3月,三被告合伙经营“三缺一”饭店。合伙期间,被告邹某某经手多次购买原告的啤酒等,共计价值x元。双方结算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期间,任一被告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均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邹某某所代表的合伙经济体即原“三缺一”饭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该合伙经济体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该合伙经济体的合伙人即本案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廖某某称其委托被告邹某某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由邹某某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不能根据交易习惯或合同其他条款确定付款时间,故应依法推定付款时间为原告交货之日。本案中交货时间亦无法一一确定,故推定双方结算之日为双方权利义务确定之日。被告应从该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廖某某、江某某、邹某某共同偿还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其从2009年元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廖某某、江某、邹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元,由廖某某、江某某、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雷光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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