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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来包装公司)、王某丙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9-08-01  当事人:   法官:唐志强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新文路X号长鑫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31岁,浏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35岁,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X号。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生物医药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王某丙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汤某某(谢某丁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戊(廖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审计局干部,住(略)。

上列九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来包装公司)、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雷光、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胡某,被告方来包装公司、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诉称:2005年6月28日,被告方来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原告为其向国家开发银行所借的1600万元贷款〔通过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投资公司)委托长沙市商业银行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浏阳支行)放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方来包装公司以位于浏阳市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4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面积为x.51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1600万元发放后,其中本金400万元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方来包装公司未偿还;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1年的贷款利息共计x元,方来包装公司未偿付。由于方来包装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迫于担保责任已为被告方来包装公司代偿本息合计x元。因被告方来包装公司未按《委托贷款合同》履行义务,且已严重资不抵债、无法继续运营,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息,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迫于担保责任于2009年2月26日替被告方来包装公司代偿本息x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来包装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x元、支付垫款费用x.12元(已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从2009年3月1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垫款补偿金x.88元(已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从2009年3月1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来包装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x元及滞纳金x.9元(已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从2009年3月1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方来包装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土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方来包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来包装公司、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辩称:一、原告的诉权有瑕疵。被告方来包装公司的主债务中有800多万元没有到期,故没有偿还义务。原告亦无须代偿。二、2008年11月到期的400万元债务没有偿还不是事实。被告方来包装公司在原告处有300多万元的投资股份,被告方来包装公司以此偿还了部分本息。三、提前收回贷款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收到该通知。四、原告要求按其代偿本息收取利息是违法的。因为原告不是银行,没有放贷的权力。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就方来包装公司的抵押财产行使担保债权,故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仅须对方来包装公司处分抵押财产后不足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资料。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国家开发银行与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原长沙市商业银行浏阳支行与方来包装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4500万元给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明确其中1600万元贷款给被告方来包装公司,浏阳市信用投资公司委托原长沙市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向方来包装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并约定了各期贷款的还款期限、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时明确了1600万元贷款已由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国家开发银行以及原长沙市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来源于原告。拟证明上述贷款已发放给了被告方来包装公司。

4、原告与被告方来包装公司的《委托协议书》。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方来包装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费及滞纳金、垫款费用及垫款补偿金、逾期保费的计收方法。

5、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的《保证合同》。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方来包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6、原告与方来包装公司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证。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方来包装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为抵押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7、被告方来包装公司与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方来包装公司的委托,有权处置抵押财产。

8、原告分别与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签定的《反担保保证合同》5份。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为方来包装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9、转账凭证、还款凭证、进帐单和利息清单。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告已为方来包装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

10、提前收回贷款函、通知函、催收函、风险告知函及送达回单。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方来包装公司未按约还款,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及原告多次对被告的欠款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11、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中的原告与被告方来包装公司的对帐单。来源于原告。拟证明法院认定的借款、担保等事实和2007年12月份以前的债务已另案处理。

对上述证据,被告方来包装公司、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8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均有违法之处。证据4中,原告有变相从事放贷的行为。证据7中有流质契约的内容。对证据9,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某丙在上面签字并不等于所有被告都接收了这个函告。证据11只代表当时的情况。

被告方来包装公司、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来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5、6、8,因被告方来包装公司、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其中的垫款费用、垫款补偿金、担保费的滞纳金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内容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约定的“金信担保公司代偿(即取得债权)之日起30天后有权任意处置约定的抵押财产及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他内容均与此相关,故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6月28日,方来包装公司与金信担保公司订立《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由金信担保公司为方来包装公司的引进高新技术设备新建彩印包装厂项目贷款1600万元提供担保,方来包装公司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支付担保费;其担保费的计收方式:1、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根据主合同确定的担保金额和借款期限收取担保费,即按年率2.9%收取;2、担保费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每年收取一次(即在出具保证合同之日收取第一年的担保费,次年同日收取第二年的担保费,依次类推);其滞纳金的计收方式:应按时交纳担保费等费用,推迟交纳有关费用未获金信担保公司同意的,金信担保公司按费用总额每天向方来包装公司收取1‰的滞纳金;二、方来包装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法律规定的可以设立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金信担保公司,以作为指定借款人偿付债务的反担保方式,并按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方来包装公司与金信担保公司订立的《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方来包装公司以如下方式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方来包装公司以位于浏阳市生物医药园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4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面积为x.51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05年6月28日,方来包装公司与金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的《抵押合同》。同日,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也分别为方来包装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金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

同年6月29日,信用投资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00万元(其中,方来包装公司为1600万元),年利率6.435%,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用途为:方来包装公司引进高新技术设备新建彩印包装厂。同日,金信担保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金信担保公司对方来包装公司项目的1600万元贷款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信用投资公司与原商业银行浏阳支行、方来包装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方来包装公司向信用投资公司借款1600万元贷款,用于引进高新技术设备新建彩印包装厂项目的建设。委托贷款期限:即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共计5年(其中:宽限期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19日止)。还款计划为:2006年11月20日,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0日,2010年6月29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当被告方来包装公司不按本合同履行义务时,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贷款的发放和本息的收取均委托原商业银行浏阳支行经办。同年6月30日,国家开发银行的1600万元贷款由信用投资公司委托原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全额发放到方来包装公司在原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开立的账户。另查明,此前方来包装公司在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入股320万元。

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方来包装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属方来包装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生物医药园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由于被告方来包装公司借款后拖欠了国家开发银行到期的本金及借款利息,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并接受被告方来包装公司用其在金信担保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和红利抵偿部分上述借款本息、垫款费用、垫款补偿金、担保费及其滞纳金。其中,2005年第3、4季度的利息、2006年度全年的利息、2007年全年的利息及2006年11月20日到期的本金100万元、2007年11月20日到期的本金300万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垫款费用、垫款补偿金、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担保费及其滞纳金、被告方来包装公司在金信担保公司的32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及红利合计x元,均已由本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处理,但该判决书并未被执行完毕。

2008年6月2日,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方来包装公司发出提前收回全部余欠贷款的通知,其理由是被告方来包装公司未按时偿还部分本息。

2008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分别为被告方来包装公司代偿了其所欠前述贷款中尚未偿还部分的利息x元、x元、x元、x元。2008年11月20日,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方来包装公司代偿了到期贷款本金400万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方来包装公司代偿了被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提前收回的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x元。

另查明,原告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浏某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14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方来包装公司在通过原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向信用投资公司借取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时,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及其相关约定以及被告方来包装公司对原告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因被告方来包装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信用投资公司贷款本息且因此被信用投资公司提前收回未到期的两期贷款,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到期本息和被信用投资公司提前收回的本息,被告方来包装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上述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垫款费用、垫款补偿金、担保费及其滞纳金。鉴于双方约定的垫款补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已在起诉时调低至每日1‰,该标准虽然略偏高,但并非显失公平。双方约定被告方来包装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为原告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合法,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因此对上述被抵押财产有就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双方在订立抵押合同的同时约定被告方来包装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金信担保公司有任意处置上述被抵押财产的权利,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是无效的。被告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分别为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代偿后取得的债权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是有效的,但鉴于该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保证,保证人依法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反担保的保证人没有与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约定保证份额,故上述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责任。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方来包装公司支付的担保费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偿还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x元。

二、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偿付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款费用(其计算标准为:x元从2008年3月21日起,x元从2008年6月21日起,x元从2008年9月22日起,x元从2008年12月21日起,400万元从2008年11月20日起,x元从2009年2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和垫款补偿金(其计算标准为:x元从2008年3月21日起,x元从2008年6月21日起,x元从2008年9月22日起,x元从2008年12月21日起,400万元从2008年11月20日起,x元从2009年2月26日起,均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三、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偿付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担保费x.52元(即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及滞纳金(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

四、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土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王某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丁、汤某某、廖某某、刘某戊、王某己对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总额中超过第四项中被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六、驳回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五项中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负担x元,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强

审判员陈雷光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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