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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谷某涉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0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阎某某,河南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0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谷某涉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阎某某,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谷某、陈某为牟利分别伙同曹旭平、贾某等人(均在逃),将伪造的7张价值770万元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平顶山市X路中段永康大酒店门口等处转手以40万的价格卖予购买人何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陈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伪造增值税发票之事并不知情,没有犯罪的故意;2、在这笔增值税发票买卖中,陈某是中间人,介绍者,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应减轻处罚;3、本案涉案票面金额770万元,但其中有550万元增值税的发票联没有交给购买者,属未遂;4、案发后,陈某投案自首,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求合议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谷某并不知道这些增值税发票是伪造的;2、谷某也没有买入、卖出增值税发票,是中间介绍人;3、对谷某介绍买卖增值税发票应适用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处罚;4、谷某系偶犯、初犯,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合议庭对谷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平顶山市艺鹏物资有限公司会计武某某找到曹旭平(在逃),让曹旭平为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曹旭平联系被告人谷某,约定由平顶山市艺鹏物资有限公司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额的12.7%购买,曹旭平从中获取票面价额的0.7%、谷某获取1%的利润。谷某通过刘传平(在逃,身份待查),刘传平又通过被告人陈某向高立新(在逃,身份待查)购买了7张代码为(略)、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70万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36元。陈某向高立新支付5000元定金,高立新通过快递公司把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各7张)寄给陈某,后陈某将此7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及2张发票联交给刘传平,并通过戴进喜(在逃,身份待查)交给谷某。谷某将获取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2张发票联通过赵某平交给曹旭平,由曹旭平交给平顶山市艺鹏物资有限公司何某某后,何某某付给谷某30万元现金。后因刘传平有事,陈某就通过贾某(另案处理)催要剩余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款。在何某某又付给谷某10万元现金后,谷某付给赵某平3万元、贾某2万元,然后贾某交给谷某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谷某将其中2张给了曹旭平。2010年12月25日,谷某在平顶山市X路中段被抓获。后谷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平顶山市X路南一旅馆内将贾某抓获,并通过贾某将陈某抓获。案发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鉴定均为伪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称,2010年8月初,刘传平问我能否开出郑煤集团的增值税发票,我说要等等。我联系高立新,他让我等几天。后高立新通过邮局把票寄给我,共7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70万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36元。我付给他5000元定金。高立新是按票面金额770万的8%抽钱,我按票面金额的8.5%给刘传平,我从中抽票面金额0.5%的利润。我把7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交给刘传平,让他去税务机关验一下票的真伪,然后再给钱。刘传平通过我汇给高立新20万元,我就给刘两张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后因刘传平不再管这事,我让贾某去催要余款,贾某告诉我让我把剩下的发票联给对方,对方才给余款,我给了贾某三张发票联。过了一段时间,贾某给我拿了2万元,他给我1.5万元,我给了刘传平1万元,我留5000元;

2、被告人谷某供述称,2010年8月份,曹旭平说平顶山艺鹏物资有限公司在郑煤买了很多煤,没有给开发票,问我能不能弄来增值税发票。曹旭平说按发票价税总额的12.7%购买,他从中获取价税额0.7%的利润,我从中获取价税总额1%的利润。我联系一个叫“老刘”的,他让戴进喜到平顶山交票,戴进喜给我7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票面价税总额770万元),我通过赵某平把票交给了曹旭平。后我得到30万元现金,20万元转进戴进喜的账号,我留10万元,我就把两张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交给他们。后“老刘”就不再管这事了,由贾某来催要余款。2010年11月份,曹旭平通过赵某平给我10万元,我留了5万元,赵某平3万元,贾某2万元。然后我跟贾某联系,贾某让一个女的又拿来了三张发票联,我把其中两联交给了曹旭平,余下的一联暂由我保管;

3、贾某证述,2010年10月份,陈某让我联系谷某负责催要余下的税款。我和谷某约定在平顶山市福岛快捷酒店见面,我把陈某的意思对谷某说了。2010年11月X号左右,谷某打电话告诉我说:“转告陈某送三张增值税发票联”。后陈某让郑某送了3张增值税发票联到福岛快捷酒店大厅交给了谷某。第二天,谷某在优越路万家门口给了我2万元现金,然后我把陈某欠我的5000元扣掉,下余1.5万元交给陈某。2010年12月1日之后,我就找不到谷某了。2010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谷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已经到了平顶山,你把剩下的2张发票联给我,并联系我和陈某到平顶山开源路南段人民旅社见面。”我们见面后,他让我和陈某联系,结果陈某让郑某送两张增值税发票联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4、曹旭平证述,2010年8月份,平顶山市艺鹏物资有限公司的会计武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能弄点买煤的增值税发票。我联系谷某,双方商定开具的票额,百元票面扣12.5%的税率(当时我在中间说给我提0.1的回扣),确定后谷某把7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给我,我又交给何某某让他到税务局认证一下。后何某某和武某某拿到税务局认证后对我说:“这票是真的”。何某某从永康大酒店出来,在自己车上给谷某30万元。谷某给了何某某两张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后谷某给我打电话说催要剩下的钱,何某某从银行给谷某汇去了10万元。谷某给我两张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我在平顶山市X路迪诺咖啡厅给了何某某的会计武某某;

5、证人郑某证述,2010年10月的一天,陈某让我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送到平顶山商场东边的福岛快捷宾馆门口,我见到一个男的(后知道叫谷某),我把东西给谷某,他拿着就走开了。2010年12月25日中午,陈某喊我,让我去送个东西,也没说啥东西。他说让我把这个纸东西送到平顶山市十三中附近交给贾某。我见到贾某,就把老陈某我的东西给了贾某,接着就被你们公安局的带到这来了;

6、证人何某某证述,2010年8月中旬,曹旭平问我是否需要增值税发票,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打击贩卖发票的行为,我决定获取证据后向公安机关举报曹旭平违法买卖增值税的违法事实。当时曹旭平讨价还价问我要97万元,把这7张发票卖了,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就30万元。”我先后付给曹旭平等人40万元,得到7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4张增值税发票联,我就到税务部门鉴定,税务部门说这票是假的,然后我就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

7、接受证据清单一份:从何某某处提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包含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7张、发票联4张)、银行汇款10万元业务单据1张、取款30万元凭条一张、收款收据三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三张;

8、复印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为(略)-(略)的增值税发票第四联复印件7张;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代码为(略)、发票号码为(略)-(略)的增值税抵扣联和发票联共14张;

10、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涉案发票收款人方翰妮、复核人黎爱芬不是我单位职工;

11、河南省新密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从我局领购;

12、2010年2月21日平顶山市X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平顶山市艺鹏物资有限公司认证发票说明:经查阅认证系统,平顶山市艺鹏物资有限公司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21日未认证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合计7张发票;

13、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涉案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而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谷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谷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经查,陈某、谷某事先并不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其行为不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罪名应依法予以变更。谷某的辩护人辩称谷某的犯罪行为应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谷某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谷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陈某抓获,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系从犯、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某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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