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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五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景××在网上相识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景××安排工作为名先后于2010年3月25日、4月4日分别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中州快捷酒店X房间、X房间内骗取被害人景××人民币共计x元。案发后,追回单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戴尔牌电脑一台,中兴牌上网卡一个,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三星牌移动硬盘一个。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景××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单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戴尔牌电脑一台,中兴牌上网卡一个,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三星牌移动硬盘一个依法发还被害人,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上诉称:1、其确实在帮助被害人找工作,并没有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2、案发后其曾多次要求赔偿被害人损失;3、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单某某虚构具有为他人安排工作的能力获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景××及证人周××的证言予以证实,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故其辩称并没有虚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单某某虽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对相应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并予从轻处罚,故对二审中以此为由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宝安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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