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祈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祈某伙同小亮及小亮的一个朋友(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郑州市X街金象物流门口。许某某、祈某骑摩托车停到托运部门口,小亮及小亮的朋友将托运部负责人平××刚接收的“河南聚便宜配货中心”编织袋搬到摩托车上盗走。4月30日15时许,几人将赃物以105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分掉并挥霍。被盗编织袋内共有裤子132条,共计价值3465元。案发后,被告人祈某退还被害人现金3465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平××的陈述,河南“聚便宜”配货中心的配货清单,证人刘×、周×的证言,辨认笔录、退赃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祈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跟随他人犯罪,本身并无犯罪故意,且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实施具体行为;2、其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并全额退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祈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祈某在整个盗窃犯罪过程中,事前参与预谋,事中实施了望风及接应行为,事后参与分赃,犯罪事实清楚,故其辩称“无犯罪故意,未实施具体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及全额退赃的量刑情节并予从轻处罚,故二审中以此为由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所辩称其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祈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宝安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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