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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3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山詹县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550m处,越过中心线,与获嘉县X镇刘固堤王某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山詹县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货车侧滑时又与路南的行人获嘉县X镇X村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萍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7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某萍近亲属x元,赔偿王某乙近亲属x元,已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xx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秀艳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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