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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离婚后,张某乙于2005年10月在长垣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一套,该住房系长城大道长城文苑二期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为按揭贷款购买,其中首付x元,又向中国工商银行长垣县支行申请贷款x元购买该房,2005年10月8日,张某乙申请贷款时在贷款申请书、购房人承诺、声某、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中均记载张某乙与张某甲系配偶关系。2005年11月24日张某乙、张某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10年,用于购买该房产,同日二人作为抵押人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抵押,二人均在抵押物清单上抵押人处签字。2008年3月8日,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现有双方共同财产长城文苑二期(盛世家园)一号楼一单元五零一号房归张某甲所有,以后房子过户变更所需证件张某乙必须无条件提供,还有一药店(众生药店)归张某乙所有。自2008年3月份后,均由张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按月偿还购房的贷款。现该房由张某甲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有权共同协商处分共有财产。位于长垣县长城大道长城文苑二期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乙,但该房屋系按揭贷款所购房屋,在为购房而申请贷款时,贷款申请书、购房人承诺书、声某等相关资料中,张某甲均以张某乙的配偶的身份签名,在申请贷款时二人又均系贷款申请人,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08年3月8日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该房屋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在签订协议后张某甲个人一直偿还购房贷款,且目前张某甲在该房屋中居住,故二人签订的协议书公平且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该房屋归张某甲所有,张某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张某乙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协议约定系赠与房产的性质,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赠与并不生效,现不同意赠与,可以要求撤销赠与。因赠与系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其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该房屋系二人的共同财产,不足以证明系张某乙的个人财产,故对张某乙的意见不予支持。但该房屋现在升值较大,张某乙认为协议签订时同意赠与,现在不同意赠与,实际是不同意当时的分配共同财产的协议,对该协议内容的反悔,虽然协议有效,但目前协议内容对张某乙显示公平,结合房屋升值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张某甲补偿张某乙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张某乙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某甲将位于长垣县长城大道长城文苑二期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过户给张某甲。二、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张某乙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但判令张某甲补偿张某乙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张某乙的个人财产,2008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赠与协议,不动产赠与在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张某乙有权撤销赠与,且一审将确认之诉非法变更成给付之诉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08年3月8日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某甲要求确认协议的效力,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张某乙协助过户,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在协议中对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共同财产(房屋和药店)如何分割进行了约定,虽然张某甲的房屋现在升值较大,但房屋和药店在双方签订协议以后均存在增值或贬值的风险,该风险应由当事人各自承担,在双方对共同财产已经协议分割的情况下不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一审法院超越双方的协议约定判令张某甲对张某乙补偿3万元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张某乙称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其与张某甲签订的协议是对其房屋的赠与,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其有权撤销赠与,但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该房屋系其双方共同财产,同时约定分割的共同财产还有众生药店,故双方于2008年3月8日签订协议的性质是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不是对个人财产进行赠与,故张某乙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撤回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张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某甲将位于长垣县长城大道长城文苑二期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过户给张某甲。

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张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张某乙一并向张某甲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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