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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某纠纷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何桂海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地浏阳市X镇X村圳培片圳培组X号,现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某3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某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短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大部分利息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某本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卓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出具借某向原告借某3万元,约定借某月利率为3分,借某期限为2个月,即2008年4月3日到期。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某,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短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5400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借某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某本金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某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某月利率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借某本金3万元及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卓某某偿还肖某某借某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8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利息已支付5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桂海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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