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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6  当事人:   法官:张洪民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00257号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简某。

被告陈某,又名陈某设,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7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陈某、王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被告陈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5年元月,二被告因购买货车及进货急需用钱,向我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没有确定期限。2008年2月1日,我找到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称因生意周转困难,要求我再延长一年,并将利息计算到2009年2月1日,并给我出了一个总条x元的借据(利息零头我没要)。到期后,我找二被告要求还钱未果。为此,我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二被告因购买货车及进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为一年。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0日8万元的利息为x元。一年到期后,原告没有偿还本息,要求继续使用此款,并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息。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追要借款,但被告陈某称因生意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再延长一年,并将利息计算到2009年2月1日,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8万元的利息为x元,并给原告出了一个总借条x元(x元+x元+x元=x元)的借据(利息零头2000元原告没要)。即“借条今借到耿某某现金计壹拾五万元整款x元,时间为壹年,到期还款x元整借款人陈某2008年2月1日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陈某设、王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在新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大厅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所欠耿某某的债务由被告陈某设偿还。被告陈某设,又名陈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申请的二位证人的证言、调查笔录一份及本院调取(2009)新民初字第x号部分卷宗材料在卷为证,且经原告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出具借条时有证人在场为证,被告的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被告认可并出具总条,应予以确认。在原告耿某某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时,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陈某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应由二被告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陈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二被告陈某、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民

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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