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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杜卫红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医院主任医师,住(略)-17-X室。

委托代理人朱宝伟,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宝伟、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某系在治疗胆结石等疾病方面有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有意开办一家胆结石专科医院。2005年初,刘某某经人介绍与时任北京蓝天医院(以下简称蓝天医院)院长的王某某结识,王某某表示要转让蓝天医院。据了解,该医院注册成立于2003年10月23日,是由王某某与谢建国、王某共同出资设立的股份合作制民营医院,注册资本86.71万元,无外债,但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净资产很少,共有职工20余人。当时所租用的房屋(产权人为北京仁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2600平方米,年租金60万元,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考虑到新办医院手续繁杂,经双方商谈,刘某某决定购买该医院。2005年1月27日,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关于委托办理医院变更的协议,双方约定:刘某某出资160万元委托王某某以原蓝天医院为基础变更登记为北京三通结石医院(以下简称三通医院)。王某某负责协调办理与仁和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三通医院继续执行蓝天医院与产权所有者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蓝天医院对外所有合同责任均由王某某个人负责,合同与三通医院无关。王某某负责原蓝天医院人员清退,与新医院无关。合同签订三日内,刘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定金50万元。王某某将新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妥并交付刘某某后,刘某某付清余款11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于2005年2月6日委托并陪同陈奎玉依约向王某某交付定金50万元,王某某个人收下定金并出据一份手书收据。但是王某某收取定金后并没有依约履行前述的主要合同义务,始终没有将蓝天医院转让并变更登记到刘某某及刘某某的共同投资人名下,更没有办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企业相关的公章、执照并交与刘某某。王某某在谎称正在办理的同时,于2005年5月将蓝天医院临时歇业从原址迁出,后又于2006年8月28日迁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继续经营。由于王某某迟迟没有任何把蓝天医院转让并变更登记至刘某某名下的实质行为或方案,其欺诈意图明确暴露,刘某某只得与其他投资人高日红、吕金玉、陈鹏决定另投资金100万元重新登记设立医院,该医院名称被核准为北京石通医院(以下简称石通医院),并共同委托高日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医院的审批登记手续。2005年7月4日,石通医院领取海淀区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7月8日获准工商注册成立并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05年7月底,石通医院准备试营业,由于房屋是蓝天医院原租用的,钥匙还在王某某手里,蓝天医院的人还没有走完,王某某谎称拖欠这些人的工资,不给钱这些人就不走,以此向刘某某索要10万元,由于刘某某急于试营业,被迫于2005年7月24日委托陈奎玉将10万元交给王某某。双方对关于委托办理医院变更的协议的履行等产生分歧。该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刘某某认为:石通医院是刘某某与其他投资人共同出资新设的医院,与王某某和蓝天医院无关;在刘某某已经实际交付50万元定金的情况下,王某某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将蓝天医院转到刘某某名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退还刘某某支付的定金和被索要的费用。对于刘某某的以上合理要求,王某某不仅拒绝返还,在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还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要求刘某某支付所谓余款100万元。两年来双方为此争执未果。刘某某之所以要求解除合同,系因王某某没有实质性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由于案件事实的重大变化,协议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了。再者,刘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王某某没有履行义务,现在合同实际上已经无需履行了。故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2、请求王某某双倍返还刘某某定金64万元;3、请求王某某退还从刘某某处收取的价款10万元。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刘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诉状中可以看到石通医院正式营业是2005年底,到2007年底刘某某都没有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第二,刘某某称王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是王某某恰当的办理了变更手续,从合同目的来看,三通医院是发挥刘某某特长的医院,也就是后来设立成功的石通医院,显然双方订立的委托变更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了,双方订立合同并不是要求注销北京蓝天医院,而是利用蓝天医院的设备、设施等,该合同目的现在已经实现,刘某某理应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合同款项,这从移交协议和重要物品移交清单中也可以体现。第三,刘某某称自己成立了石通医院,但是移交程序中已经清楚地显示,三通医院变更为石通医院是经过王某某认可的,而且石通医院的院章、执照等设立手续都在王某某手里,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按照合同约定刘某某理应付款。第四,刘某某起诉称协议签订后其委托陈奎玉交纳有关款项,但是刘某某与陈奎玉之间实际上是合伙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如果是委托陈奎玉付款,必须有王某某认可的书面材料,但是现在没有,因此王某某收到的不是刘某某交纳的合同款项。第五,如果刘某某委托高日红去办理医院变更事务,高日红就应将办理变更后的成果交给刘某某而非王某某,高日红将成果交给了王某某,就说明是王某某委托高日红去办理的。此外,因合同实际上是由陈奎玉履行的,该合同也约束陈奎玉,请求法院追加陈奎玉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王某某与谢建国、王某共同投资设立了蓝天医院。该医院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本为86.71万元,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2005年初,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关于委托办理医院变更协议。双方约定:刘某某出资160万元,委托王某某以原蓝天医院为基础变更登记为北京三通结石医院。王某某负责变更登记医院的一切责任。以办成卫生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工商部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交与刘某某为准。王某某负责协调办理仁和公司租赁合同。三通医院继续执行蓝天医院与产权所有者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蓝天医院对外所有合同责任均由王某某个人负责,与三通医院无关。刘某某应按有关规定负责提供办理执照的相关文件及其他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付款。刘某某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定金50万元。王某某办成三通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交与刘某某后,刘某某支付110万元剩余合同款项。双方在三通医院取得证件后三天内办理医院移交。医院移交后,由三通医院设立的财务机构负责财务收支。双方按照王某某提供的清单进行物品移交。如王某某违约,按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如刘某某违约则定金不退还,合同作废,医院工作不移交。法人代表权利仍由王某某行使。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

同年2月6日,陈奎玉向王某某交纳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定金50万元。

同年7月4日,刘某某及吕金玉、陈鹏、高日红四人共同签署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石通医院。其中高日红出资5万元,刘某某出资35万元,吕金玉出资30万元,陈鹏出资30万元。石通医院的经营场所定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

同日,刘某某、吕金玉、陈鹏为履行上述协议,共同委托另一合伙人高日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石通医院的登记注册手续,委托期限自2005年7月4日至2005年10月4日。同时,石通医院取得了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05年7月21日,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一份移交程序。双方约定:原双方签订的委托办理医院变更协议,王某某已经办完,协议中“变更为北京三通结石医院”由于种种原因,在刘某某同意下变更为“北京石通医院”,原协议中商定的160万元转让费不变。根据协议刘某某将余款110万元付与王某某,因注册需要刘某某已将100万元打入石通医院底账,现刘某某同意将存入款存根交与王某某,并以两位以上股东签字承诺,账号开通后即付出该款,或由刘某某协助王某某解冻该笔款项,另10万元于移交程序签订后即付清。上述付款行为完成后,双方各派出移交小组交接,因为所交物品是旧品,所以签收记录只做品名、数量。所余所欠一同报双方商订。因为王某某为移交准备,蓝天医院停业已数日,因此从移交之日起房屋租赁费用由刘某某承担。移交同时,王某某与刘某某最后商定针灸、妇科及注册医务人员的去留。王某某个人办公室及一间库房保留三个月后移交,用于解决蓝天医院遗留问题。

2005年7月24日,王某某与刘某某签署了重要物品移交清单,载明王某某向刘某某移交石通医院的院章、财务章、收费章、医疗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国家质量监督局颁发的代码证正副本,同时双方确认蓝天医院已向石通医院将全部医疗器械移交完毕。

同日,陈奎玉向王某某交纳了委托办理医院变更协议的款项10万元。

同年8月3日,石通医院正式领取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并开始营业。石通医院使用的部分医疗器械系蓝天医院所交付,其经营场所亦为蓝天医院原经营场所。

同年10月8日,刘某某、吕金玉、陈鹏与闫岩、黄艳平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石通医院股东刘某某、吕金玉、陈鹏将石通医院转让给闫岩、黄艳平。现该医院已办理了注销登记。

2007年4月23日,蓝天医院股东王某某、谢建国、王某分别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李珉、陈玉兰。同时,蓝天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陈玉兰。

一审诉讼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协助申办石通医院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委托协议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选址报告等十三份申办文件,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办理石通医院申办手续的合同义务,在资产评估报告中附蓝天医院与高日红签订的捐赠协议,该协议载明蓝天医院向拟成立的石通医院承诺捐赠价值70万元的医疗器械,资产评估中包括上述医疗器械。刘某某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王某某系石通医院设立的代办人,因为文件中注明的申请人系高日红和石通医院。此外,王某某还提交一份铁路总医院退休医生黄曼玲的证言,用以证明刘某某系代表陈奎玉在委托办理医院变更协议上签字,且陈奎玉为协议款项的实际付款人。

一审诉讼中,陈奎玉到庭作证,称其向王某某支付60万元系对刘某某的代理行为,刘某某已经按照关于委托办理医院变更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某支付了60万元协议款项。收条上之所以写了陈奎玉的名字,系因为陈奎玉为付款的具体经办人。该60万元系由美籍华人张莉莉借给刘某某用于开办医院。当时张莉莉希望与人合作办医院,但是与刘某某不是很熟,因此将款先打入了陈奎玉的账户,并通过陈奎玉来实际付款。

一审诉讼中,蓝天医院原股东谢建国、王某到庭作证,两人均称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关于委托办理医院变更协议之前,曾向其两人征求过意见,当时两人均同意王某某将蓝天医院股权及资产转让给刘某某,并授权王某某全权办理此事。

一审诉讼中,刘某某称其签订委托办理医院变更协议的目的系为有偿受让蓝天医院的资产和股权。同时,刘某某称高日红是受石通医院股东的委托办理的注册登记手续,之所以石通医院的经营手续在王某某手中,系因为蓝天医院欠高日红工资,王某某承诺给高日红15万元,在王某某付款后,高日红就将石通医院的经营手续交给了王某某。对此,王某某称,因刘某某要办的是治疗胆石疾病的专科医院,故蓝天医院的名称无法变更为专科医院的名称,双方商定,由王某某重新为刘某某注册一家新的医院即石通医院,同时将蓝天医院的经营场地及医疗设备提供给新的医院使用。高日红系蓝天医院员工,其是受王某某委托办理的石通医院的注册手续,其为此向高日红支付了15万元。

一审诉讼中,关于捐赠协议的性质问题,刘某某主张系因石通医院当时不具备卫生部门要求的500万元资产限额,且刘某某已经向王某某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但协议约定的物品交接和财务、人员交接都没有进行,后经双方协商,蓝天医院将一些医疗器械捐赠给石通医院,故捐赠协议与委托办理医院变更协议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王某某则主张,办理石通医院注册手续时,需要对石通医院的资产进行评估,当时石通医院的资产不足,故需要接受蓝天医院的医疗器械,但是器械都没有底票,所以无法进行价值评估,故只有通过捐赠的形式才能保证石通医院成功通过资产评估。同时,刘某某还称2005年7月21日移交程序是王某某起草的,当时其未看清就签字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关于委托办理医院变更协议,其主要内容系王某某将蓝天医院转让给刘某某,并为刘某某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蓝天医院的转让系通过名称变更、股权转让并交付相应的财产及经营场地的方式来实现。虽王某某仅是蓝天医院股东之一,但其转让该医院的行为经过医院其他股东谢建国、王某的同意及授权,故其有权以个人名义同刘某某签署涉案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但该协议其他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石通医院的设立与涉案委托办理变更协议之间有无关系。刘某某主张石通医院系在王某某未将蓝天医院转让并变更登记到刘某某及刘某某的共同投资人名下的情况下,其另行设立的新医院,而王某某则主张,因石通医院系专科医院,无法在蓝天医院的基础之上进行更名,故双方约定由王某某为刘某某另行注册登记一家医院,并将原蓝天医院的资产及经营场所交付新的医院。对此,该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王某某所诉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移交程序,载明“变更为北京三通结石医院由于种种原因,在刘某某同意下变更为石通医院,原协议中商定的160万转让费不变”,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就不再办理蓝天医院的更名,而是重新办理石通医院的注册登记,原约定的转让费金额不变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委托办理医院变更协议所约定的王某某的合同义务已发生变更,即其应为石通医院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刘某某移交蓝天医院的设备及经营场所。而且,移交程序签订后,刘某某已依据其约定,向王某某支付了10万元合同款,该行为亦表明其对上述文件的认可。虽刘某某称该移交程序系在其未看清的情况下所签署,但该解释明显不合常理,且其就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依据现有证据材料,王某某已将石通医院的注册登记手续交付给刘某某。依据王某某与刘某某签署的移交清单,王某某已将石通医院的所有经营手续交付刘某某,且王某某持有石通医院所有的注册登记材料。虽刘某某称王某某是以15万元为代价从高日红处取得的上述材料,而不是委托高日红办理的变更登记,但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系与高日红存在委托关系。在刘某某已同意办理石通医院,且王某某实际持有注册登记及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刘某某应举证证明王某某并未适当履行该义务,系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的上述文件,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蓝天医院的医疗器械及经营场所已交付刘某某,并已由石通医院实际使用。虽蓝天医院与高日红签订了捐赠协议,但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转让价款中包括资产转让费用,同时结合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及上述移交程序的约定,表明上述设备的捐赠显然是为了石通医院的设立所需,并非刘某某所主张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现刘某某已接收上述设备并已用于石通医院,表明王某某适当履行了财产交付义务。同时,诉讼中,刘某某认可石通医院系在蓝天医院原经营场所进行经营,亦表明王某某履行了场地交付义务。结合上述,本案中,王某某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刘某某以王某某没有实质性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其基于王某某违约要求王某某双倍返还已付定金32万元及合同履约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而且,即使王某某构成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刘某某向王某某主张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某某主张过上述权利,其上述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王某某要求追加陈奎玉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因王某某已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其收取的60万元,系委托变更协议的定金及协议款项,刘某某及陈奎玉均已表明上述款项的支付系委托付款关系,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陈奎玉系合同当事人,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关于委托办理医院变更协议》定金条款中超出三十二万元部分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遗漏或明显错误,石通医院系刘某某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100万元人民币重新登记设立的医院,并非受让取得蓝天医院的股权和资产。石通医院在申办过程中都是高日红申办的,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支付给高日红的15万元是拖欠高日红的工资及效益提成,不是办理石通医院的费用,高日红没有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办理石通医院的设立手续。本案属于转让合同纠纷,王某某应当将蓝天医院的股权、资产和相关权益转让给刘某某,但主要的股权转让义务王某某并未履行,该义务从未发生变更或免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另行注册一家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移交程序》并非《关于委托办理医院变更的函》的补充协议,而是对履行《捐赠协议》的具体安排。双方签署《重要物品移交清单》、移交部分医疗器械和经营场所不能证明王某某已经适当履行变更登记医院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委托办理医院变更的协议》,判令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4万元,退还向王某某支付的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新查明如下事实:高日红将石通医院的经营手续交于王某某后,王某某给付高日红15万元,高日红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蓝天医院王某某支付2004年-2005年度工资及效益提成总计一十五万元整。”

二审诉讼期间,高日红出庭作证,证明其办理石通医院的登记手续是因为其是石通医院的合伙人之一,将手续交给王某某是因为王某某以支付高日红拖欠的工资和提成款作为交换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签订的委托办理变更医院协议的性质,双方有不同看法。本院认为该协议应当属于医院转让合同性质,协议中虽然没有直接约定王某某应当将蓝天医院的资产、股权等相关权益转移给刘某某,但结合协议中“变更登记”的约定以及其他条款综合考虑,双方订立协议的本意是将蓝天医院变更名称为三通医院后整体转让给刘某某。

从移交程序的表述以及办理石通医院的过程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变更了医院名称及协议的履行方式,由王某某设立石通医院,将原蓝天医院的财产及经营场所移交石通医院。按照双方的约定,石通医院的登记手续应当由王某某负责办理,待石通医院的医疗机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办理完毕后交与刘某某。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办理石通医院登记手续的经手人为高日红,二审期间高日红出庭承认其是作为石通医院的合伙人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与王某某无关。从高日红向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认定,王某某与高日红之间确实存在工资债务纠纷,在高日红将手续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即支付了相应工资,由此可以认定高日红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即王某某以支付拖欠工资为交换条件从高日红处取得了石通医院的相关手续。王某某持有石通医院的登记手续并交给刘某某的事实不能证明石通医院登记设立手续是王某某委托高日红办理的,王某某给付高日红的15万元亦非办理石通医院登记手续的报酬,据此本院认定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登记设立石通医院的合同义务。

在石通医院设立登记的过程中王某某进行了资产评估、捐赠医疗器械等相应的配合工作,其中包括蓝天医院向石通医院捐赠的价值x.75元的医疗器械、移交经营场所等,王某某上述配合工作的投入与刘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价值大致相等,刘某某亦对此予以认可。现刘某某请求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和返还已经支付的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石通医院已经成立并在原蓝天医院的营业地址继续经营,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本院对于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委托办理医院变更的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七千三百五十元,其余七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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