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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侯某包庇、窝藏案

时间:2002-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9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200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东明X、X董联胜,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离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侯某犯包庇、窝藏罪一案,二○○二年二月十日作出(2002)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核实证据,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为贾红霞(女,48岁)修淋浴器管道开关为名来到贾家,被告人王某趁贾红霞在卫生间查看淋浴器之机,拔出事先准备的单刃刀,用左臂卡住贾的脖子,右手持刀向贾胸部猛刺一刀,贾红霞倒地后,被告人王某因看到贾的手动了一下,遂持刀又向贾颈部连刺数刀。之后,被告人王某抢劫贾红霞的8元人民币,一张交通银行卡及VCD一台、随身听一部、耳机一套等物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作案后回到被告人侯某家中,后两人一同外出时,被告人王某将杀害贾红霞一事告知被告人侯某。晚11时许,二被告人回到侯某居住直至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被告人侯某将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所穿衣服及所抢财物、作案凶器等物藏匿于柜中,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被告人侯某为包庇王某向公安机关做了虚假证明。由于贾红霞被害死亡而使附带民事诉讼法的原告范某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略)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01年7月18日晚7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母亲贾红霞头在卫生间台阶下面,身体在卫生间里面,脸朝下倒在血泊中,身体周围全是血,其赶紧拔急救电话并向110报警,并证实家中丢失8元钱,随身听一部、耳机、VCD一台、交通银行卡等物。

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01年7月18日下午2时许,王某和侯某来到其家中打牌,其发现王某好象心不在焉的样子,左手大拇指包着纱布,其问王某么回事,王某切菜切破了。到晚上听说贾红霞死了,其与王某、侯某一起去了侯某住了下来。

3、证人李某伟证言与曹某证言内容一致。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是其女儿侯某的男朋友,2001年7月17日王某来到家中,晚上在家住的,18日早上王某走了,中午十二时左右回来的,吃了中午饭与侯某一起走了,至晚10时许回来,其问王某手是怎么破的,王某是切菜切破的。

5、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太原市X街X号公交小区X号楼X层X号家中,中心现场为卫生间,卫生间地面发现一具女尸,俯卧,头东脚西,中央地面有一处20×30cm血泊,门口地面有一处50×60cm血泊,坐便池、浴池、客厅地面有喷溅血迹,卫生间门口至厨房洗手池之间地面有行进血迹。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中左胸部、右颈部、左下颌部各处创口,长度1-3.5cm间,创腔深,有的创口深达胸腔,并在右肺上叶形成贯通伤,死者右手虎口部有三处切割创口,左手有5-6处划伤痕,考虑为死者与犯罪嫌疑人搏斗时形成的抵抗伤,死者右颈部创口深达右侧胸腔,右锁骨下动脉断裂,右肺上叶形成贯通创口,结论死者贾红霞系由于被单刃刺器刺断右锁骨下动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公安万柏林分局北片刑警中队取赃报告证实根据王某交待公安人员在侯某家写字台左门内搜出王某作案用的带血单刃刀、VCD一台、随身听一部、电源、耳机、交通银行卡等物。

8、作案凶器单刃尖刀照片、赃物VCD、随身听、耳机、交通银行卡等照片,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9、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历次供述,对其因感觉贾红霞家有钱,遂产生抢钱杀人念头后去贾家趁贾不备持刀将贾杀死,抢走随身听、VCD、耳机、零钱等物,放到侯某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侯某犯包庇、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1、以抢劫罪判处无事实根据,公安机关的证实材料无法证明抢劫;2、我去贾家是为了要钱,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3、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4、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其辩护人认为:①原判认定抢劫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②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有严重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以给贾红霞(女,48岁)修淋浴器开关为名来到贾家,被告人王某趁贾红霞不备拔出事先准备的单刃刀,持刀向贾胸部猛刺一刀,贾红霞倒地后,遂持刀又向贾颈部连刺数刀。之后,被告人王某抢劫贾红霞家的钱物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籍拴梅

审判员马捷生

审判员张东红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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