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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钱丽红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06961号

原告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曦,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与被告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石化的委托代理人周曦,正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石化起诉称:2005年3月,中石化齐鲁经营部和正昊公司签署两份《供货合同》,中石化齐鲁经营部依约向正昊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但正昊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2006年4月,中石化与正昊公司签署《还款协议》,确认正昊公司拖欠中石化货款共计人民币x.94元,并约定正昊公司自2006年5月起,每月至少偿还50万元人民币,至迟应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在偿还所有欠款同时,正昊公司必须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标准向中石化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为担保《还款协议》的履行,双方签署《抵押合同》,正昊公司以其部分设备作为履行上述还款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署后,正昊公司仅于2006年4月至10月期间偿还人民币307万元,剩余欠款x.05元人民币及应付利息人民币x元至今未予偿还。故中石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昊公司向中石化偿还欠款人民币x.05元及截至2008年10月31日利息人民币x元,共计x.05元;2、中石化对抵押物享有并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3、正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石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5年3月中石化齐鲁经营部与正昊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正昊公司向中石化购买2000吨乙二醇,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及单价等;

2、2005年3月中石化齐鲁经营部与正昊公司签订的《供

货合同》,证明正昊公司向中石化购买5000吨对二甲苯,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及单价等;

3、2006年4月21日中石化与正昊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正昊公司对其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并制定了还款计划;

4、2006年4月21日中石化与正昊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正昊公司以其设备作为《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

5、正昊公司2007年8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证明正昊公司确认中石化已按约供货,正昊公司确认截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中石化货款x.05元。

正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首先,本案的管辖权应该在正昊公司所在地管辖;其次,在双方的业务过程中,中石化尚欠正昊公司承兑汇票的贴现息57余万元和15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影响正昊公司的财务记账工作和265万元增值税款的抵扣,请求法院考虑中石化给正昊公司造成的损失。中石化提出的利率调整的时间和方式需要回去核实。

正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正昊公司对于中石化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于中石化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正昊公司对于中石化计算的欠款利息清单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正昊公司认可中石化计算的利息数额x元。对于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3月,中石化齐鲁经营部和正昊公司签署两份《供货合同》,约定中石化齐鲁经营部向正昊公司销售2000吨乙二醇及5000吨对二甲苯。合同签订后,中石化齐鲁经营部依约向正昊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是正昊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2006年4月21日,中石化与正昊公司在北京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正昊公司拖欠中石化货款共计人民币x.94元,正昊公司仅于2006年2月至4月还款114万元,正昊公司根据目前经营状况,提出重新讨论还款计划,并愿意同时提供设备抵押担保。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1、正昊公司自2006年5月(含)起,每月偿还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2、如正昊公司在2006年11月30日前获得银行贷款,则必须在其后30天内向中石化偿还剩余欠款的二分之一,并在随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3、如正昊公司未能在2006年11月30日前获得银行贷款,或在任何时候生产经营状况好转,每月还款额应增加到至少100万元人民币,但正昊公司最迟应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4、在偿还所有欠款同时,正昊公司必须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标准向中石化支付由于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5、如正昊公司完全履行了本协议,中石化不得阻止正昊公司直接或间接的PX采购;6、如正昊公司违反上述约定,中石化有权停止对正昊公司的PX供应,由此造成的影响由正昊公司承担。如正昊公司未能履行本协议,中石化则将根据本协议和作为担保的抵押协议的约定,实现抵押权,以获得赔付;7、对本协议执行中产生的异议,应当在签订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为担保《还款协议》的履行,正昊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中石化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还款协议》确定的正昊公司应偿还中石化的全部销售合同欠款x.94元。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协议》规定的最后还款到期时即2007年12月31日止。抵押财产评估净值为人民币8523万元,有关情况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由正昊公司占有和保管,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应交由中石化保管。并约定下列文件为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2、抵押物权属证明资料;3、抵押登记证明文件;4、抵押物评估报告;5、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济工商(06)抵登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载明:抵押人正昊公司,抵押权人中石化,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购销合同人民币3888.21万元,履行债务期限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为TA设备价值人民币8523.47万元。此后,正昊公司于2006年4月至10月期间偿还了欠款307万元。2007年8月7日,正昊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正昊公司对中石化齐鲁经营部欠款人民币x.05元人民币。此后,正昊公司一直未偿还欠款,中石化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中石化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石化与正昊公司2007年4月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正昊公司应按约偿还中石化欠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正昊公司仍未向中石化付清所有欠款,中石化有权按照双方所签《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正昊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中石化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正昊公司答辩提出本案应该在正昊公司所在地管辖,因其未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关于正昊公司提出中石化尚欠正昊公司承兑汇票的贴现息57万元和15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没有证据支持,且中石化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三千四百六十六万四千二百一十八元零五分及利息七百九十三万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共计四千二百五十九万六千三百五十三元零五分;

二、原告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万四千七百八十二元,由被告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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