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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夜,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猎枪伙同刘卫群、刘建国、刘芳、李某营窜至汝南县X乡新河北大堤打猎时,被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干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王×、苏××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枪支检验鉴定报告、枪支照片及遂平县石寨铺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法律规定而私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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