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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鼎公司诉丁某、绿藤公司、华丰公司、翔宇公司、锦绣园柳编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县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绿藤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固始县华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被告河南省翔宇柳制品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经理。

被告固始县锦绣园柳编工艺厂。(以下简称锦绣园柳编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厂长。

原告金鼎公司诉被告丁某、绿藤公司、华丰公司、翔宇公司、锦绣园柳编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强,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告绿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翔宇公司、锦绣园柳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09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16日,被告丁某与原告签订第X号、第X号委托担保协议书二份,被告绿藤公司、华丰公司为X号委托担保协议书提供了反担保,被告翔宇公司、锦绣园柳编厂为第X号委托担保协议书提供了反担保,原告根据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协议,向固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河信用社、观堂信用社签发贷款担保确认函,该信用社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2009年4月18日向被告丁某发放贷款44万元和1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未能按期还款,固始合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分两次从原告帐户上扣划银行存款本息(略).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及反担保义务,但各被告未能履行约定义务,为此,要求被告丁某及时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某,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垫付款罚金176682.5元,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丁某辩称:一、我在观堂、三河支行的贷款及原告提供的担保都是固始县委、县政府以文件的方式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是我们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二、我第一笔贷款从三河支行贷款44万元是别人贷了后转过来的,手续都是事后补办的;三、我所贷的164万元贷款全部投入到柳条种植上了,不仅这些贷款没能回收,连我们自有的资金也没有收回来;四、按照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该贷款贴息二年,现在原告起诉要利某,还要罚金,我们坚决不答应;五、固始县政府没有按照自己在行政文件中的承诺,为柳条种植项目区X路渠;六、固始县政府在文件中对相关配套资金作了安排,但都没有兑现。因此,该案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以民事纠纷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绿藤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担保不是自愿的,是政府指令担保的。

被告华丰公司、翔宇公司、锦绣园柳编厂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系固始县X镇X街道居民,因其从事柳条种植缺少资金,于2009年1月24日、2009年4月16日与原告金鼎公司签订了第X号、第X号二份“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为其在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三河支行、观堂支行贷款44万元、12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约定了担保费按月3.9‰、垫付款后罚金按日2.8‰计算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2009年1月20日,被告华丰公司、绿藤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44万元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2009年4月17日,被告翔宇公司、锦绣园柳编厂向原告出具了担保120万元贷款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为“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利某、费用、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全部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造成原告为借款人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保证人将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及原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2009年1月16日,原告金鼎公司与固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丁某在三河信用社贷款44万元提供担保,2009年4月18日,原告金鼎公司与观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丁某在观堂支行贷款120万元提供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月16日,丁某与固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到2011年1月20日,月利某为8.7‰。2009年1月23日,被告丁某从三河信用社贷款44万元,双方在该借据上又约定,月息8.7‰,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到2011年1月23日。2009年4月18日,被告丁某与观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8日到2011年4月18日,2009年4月24日,丁某从观堂信用社贷款120万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到2011年4月24日,月息为8.7‰。被告丁某借款后,因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某,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被告丁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某(略).8元。原告为被告丁某垫付上述贷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

另查明,2008年1月3日下午,时任县长助理卢德华受时任县长方波委托,主持召开了相关单位及人员参加的“关于某快落实柳条生产面积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贷款从贷出之日起财政贴息二年,贷款由县联社贷出,贷款期为二年,由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2008年4月20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下发固政文[2008]X号文“关于2008年发展柳条高某示范种植基地的实施意见”,该文件载明,柳条基地按照政府推动、公司运作、企业贷款、政府贴息……,县财政贴息2年,通过以奖代补形式,拿出部分资金,用于某助项目区路渠等基础设施建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委托担保协议;2、反担保保证合同;3、保证合同;4、自愿担保确认函;5、借款合同;6、扣划款通知书;7、贷款本金利某收回凭证;8、[2008]X号县长办公会议一纪要;9、固政文[2008]X号文;10、民事答辩状;11、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因柳条种植与原告金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绿藤公司、翔宇公司、华丰公司、锦绣园柳编厂与原告签订的反但保合同,原告金鼎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丁某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丁某因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导致河南固始农村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金鼎公司的帐户上扣划其所欠的贷款本息,原告金鼎公司按照与各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丁某清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垫付款罚金,要求被告绿藤公司、翔宇公司、华丰公司、锦绣园柳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此处的垫付款罚金应当表述为垫付款利某。被告绿藤公司辩称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不是其自愿行为,都是县乡两级政府的指令行为,因固始县人民政府在原被告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合同的签订,只是在项目的实施、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履行了政府协调职能,促进了该项目的实施,其在合同中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也没有侵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某,不是合同的主体,无需承担责任。固始县人民政府在相关文件中承诺给予柳条种植户贴息两年等优惠政策,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各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要求解决,故被告绿藤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略).8元及代偿款利某(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某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固始县华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县绿藤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丁某所欠贷款44万元本息及代偿款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翔宇柳制品总公司、固始县锦绣园柳编工艺厂对被告丁某所欠贷款120万元本息及代偿款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25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255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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