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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与北京瑞弗莱格民航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6  当事人:   法官:巩旭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冼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弗莱格民航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西十里居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弗莱格民航设备有限公司业务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弗莱格民航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弗莱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弗莱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瑞弗莱格公司、中电总公司于2004年5月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电总公司在瑞弗莱格公司购买5套特种消火柱井体井盖,每套单价5800元,总价款为x元;48个特种承载地井盖,单价3800元,总价x元;货到现场,中电总公司支付货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瑞弗莱格公司按约定专门为中电总公司定作了48个特种承载地井盖,将5套特种消火柱井体井盖和48个特种承载地井盖运到交货地点,5套特种消火柱井体井盖经中电总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特种承载地井盖无故要求退货,给瑞弗莱格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电总公司拖欠货款至今,瑞弗莱格公司一再催讨,中电总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中电总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利息(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赔偿因退货而造成的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用。

中电总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瑞弗莱格公司与中电总公司之间从未签署过所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瑞弗莱格公司提供的所谓的与中电总公司之间于2004年5月9日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中电总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中电总公司从未使用过“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的印章。二、中电总公司从未给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自然人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且中电总公司也从未聘用过该自然人。三、瑞弗莱格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瑞弗莱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山西运城机场改扩建工程由中电总公司承包,中电总公司委托该公司工程总承包部李振强为山西运城机场改扩建工程活动中的代理人。2004年5月9日,李振强以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买受人)名义与瑞弗莱格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特种消火柱井体井盖5套,每套单价5800元,价款x元;特种承载地井盖48个,每个单价3800元,价款x元;交货地点山西省运城市张孝机场工地;货到现场,业主按进度款支付给买受人,买受人10日内再支付给出卖人;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签约后,瑞弗莱格公司向山西省运城市张孝机场工地提供了特种消火柱井体井盖5套。瑞弗莱格公司向中电总公司催要货款,李振强于2007年9月12日、2009年3月9日两次出具证明:特种消火柱井体井盖5套,合计x元,已安装在运城机场正常使用,款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瑞弗莱格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李振强证明,以及运城市民航机场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声明函,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一、李振强系中电总公司委托的该公司所承包的山西运城机场改扩建工程活动中的代理人。瑞弗莱格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振强代表中电总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效。中电总公司关于“瑞弗莱格公司与中电总公司之间从未签署过所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电总公司从未给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自然人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且中电总公司也从未聘用过该自然人”的辩称,不予采纳。二、瑞弗莱格公司给山西省运城市张孝机场工地提供了特种消火柱井体井盖5套,已安装在运城机场正常使用,中电总公司未付款。三、瑞弗莱格公司至少在2007年9月12日、2009年3月9日两次向中电总公司催款。故中电总公司关于“瑞弗莱格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瑞弗莱格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电总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瑞弗莱格公司要求中电总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瑞弗莱格公司要求中电总公司赔偿因退货而造成的损失x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瑞弗莱格民航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九千元。二、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瑞弗莱格民航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三、驳回北京瑞弗莱格民航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电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事实错误。李振强没有在工程的实施和对外签署采购合同方面与第三方即非业主方签署文件的权利,也非中电总公司的表见代理人;二、瑞弗莱格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瑞弗莱格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5月9日,距瑞弗莱格公司起诉时间已有5年之久,一审法院认定瑞弗莱格公司至少在2007年9月12日、2009年3月9日两次向中电总公司催款,但李振强根本无权代表中电总公司出具任何所谓的证明,李振强的证明不应对中电总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三、中电总公司认为瑞弗莱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瑞弗莱格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瑞弗莱格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瑞弗莱格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李振强证明2份、运城市民航机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2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声明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中电总公司确认山西运城机场改扩建工程系其公司承包的,且中电总公司对瑞弗莱格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声明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为此根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声明函的内容可以确认李振强为中电总公司所承包的山西运城机场改扩建工程的代理人,因此《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中电总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鉴于瑞弗莱格公司已给山西省运城市张孝机场工地提供了特种消火柱井体井盖5套,且李振强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2009年3月9日出具证明,为此瑞弗莱格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电总公司应向瑞弗莱格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中电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二元,由北京瑞弗莱格民航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七百零九元(已交纳),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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