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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杜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0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旗,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许某聪(丛丛),X年X月X日出生,长女许某瑶,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自从结婚就相不上原告,而且好逸恶劳,经常打骂原告,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许某聪由被告抚养,长女许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7000元。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经常生气不是事实,而是原告经常和被告的母亲生气。原告回娘家后,其家人不让被告进其家门,因此被告也无法将原告叫回家;2、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非离婚不可,双方婚生女儿许某瑶由谁抚养由其自己决定,如果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x元;3、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现金x元,现在原告手中持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2、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现金x元,如有应如何分割。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26日尤吉屯乡劳动保障和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婚生儿子许某聪的书面材料一份;2、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某瑶的书面材料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两人均不愿随原告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经常生气,感情不睦,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许某聪于X年X月X日出生,长女许某瑶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因生气自2009年2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睦,且双方因生气自2009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生一子一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均随被告生活,且两人均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一子一女由被告许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x.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5%×3年+4806.95元/年×25%×9年)。对于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现金x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许某聪、长女许某瑶由被告许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杜某某承担抚养费x.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德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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