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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蔡某丙、蔡某丁、昌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是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是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告蔡某丙之父。

被告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告蔡某丙之母。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戊,男,成年,汉族,住(略),是被告蔡某丙之祖父,被告蔡某丁之父。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蔡某丙、蔡某丁、昌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23时许,原告尹某甲在金田镇浩业超市X巷,无故被被告蔡某丙等人殴打致伤,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用3292.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损失。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92.8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蔡某丙、蔡某丁、昌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尹某甲的经济损失2300元(此款在领调解书时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海燕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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