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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诉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因打牌与被害人田××发生争执,后在被害人田××回家的路上,王某某将田××拽倒在地,用脚朝田××的腹部踢了几下。次日,田××自然娩出一死婴。经鉴定,被害人田××外伤后流产,流产与被打有因果关系,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862.2元,鉴定费1500元,损失交通费104元,误工费6615.5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615.5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陈述,2009年7月7日18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的麻将摊上,其因打牌与王某某之妻发生口角。在回家路上,王某某将其仰面拽倒在地,用脚踢其肚子,后其失去知觉,其于7月8日在人民医院流产。

2、证人李××证言,2009年7月7日18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的麻将摊上因打牌与田××发生争执。在回家路上,其和田××对骂,其丈夫王某某将田××拽倒在地,往田××肚子上踢了几脚。后其与丈夫离开,田××仍躺在地上。后听说田××流产。

3、证人刘××对2009年7月7日18时30分许,一中年男子将一较胖女子拉倒在地,用脚踢该女子腹部的事实予以证明,并辨认出王某某即是该踢人男子。

4、郑州市医学会专家咨询意见书证实田××流产与被打之间有因果关系。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

上诉人田××及其代理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均表示对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田××构成轻伤的鉴定不服,认为田××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申请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还提出如下上诉及代理意见:1、原判应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轻。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重,民事部分,原判判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上诉人及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田××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赔偿其精神损害诉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2、上诉人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有就民事赔偿部分提出上诉的权利,认为对王某某量刑轻应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出抗诉,且二审经过审理,综合全案认为对王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田××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范围判处刑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后果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所具有的认罪态度好、伤害孕妇等情节,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适当。2、民事方面,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受损伤的伤情后果、特征,酌定误工时间和护理天数,并根据法定的赔偿数额标准确定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及其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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