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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与前郭县圣和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9  当事人:   法官:杨凤双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翟会青,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圣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孟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靳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圣和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青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圣和医院法定代表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因左手掌侧切割后疼痛、流血于2007年4月23日到被告前郭县圣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屈肌腱离断,左环、小指浅深屈肌腱离断。住院当天,被告在我左臂丛麻醉下行“左末指、左手掌屈肌腱探查修复术”。因当时被告医务人员在对我进行手术时没有探查到我左手中指屈肌腱是否损伤,术后也没有及时发现我左手中指肌腱断裂,导致我在出院7个月后,又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再次进行手术。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我耽误了最佳救治时机,致使我左手四个手指功能丧失。经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认为此事故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我的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54.9元,误工费x.84元,护理费14天×52.36元=733.04元,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20年×50%=x.2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94元。

原审被告前郭县圣和医院辩称,本案为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松原市医学会已经对此作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需再做任何的伤残鉴定,因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保护。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因左手掌侧切割后,于2007年4月23日到被告前郭县圣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屈肌腱离断,左环、小指浅深屈肌腱离断。住院当天,被告为原告行“左食指、左手掌屈肌腱探查修复术”。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药费1086元。原告因此伤于2007年11月19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再次诊治,诊断为:左手铁皮划伤,左中指屈指深肌腱断裂,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药费3768.9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30天。原告的伤经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认为此事故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八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郭县圣和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药费票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和药费票据,松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伤在被告处治疗,由于被告误诊,致使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再次诊治。治疗终结后,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因此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系从事制造业,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和《200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规定,制造业的职工平均每天工资为83.23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应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计算,为每天52.36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有:治疗期间在被告处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所支出的医药费共计4854.9元;误工费为(6天+8天+30天)×83.23元=3995.04元;因两次住院都是二级护理,应保护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为14天×52.36元=733.04元;伙食补助费为14天×50元=700元;被告的行为被鉴定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此次事故经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应按照医疗事故进行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失费以及因鉴定伤残所发生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保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前郭县圣和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为x.98元(医药费4854.9元+误工费3995.04元+护理人员工资733.0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前郭县圣和医院应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给予赔偿等为由,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因左手掌侧切割后,于2007年4月23日到被上诉人前郭县圣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屈肌腱离断,左环、小指浅深屈肌腱离断。住院当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行“左食指、左手掌屈肌腱探查修复术”。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药费1086元。上诉人因此伤于2007年11月19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再次诊治,诊断为:左手铁皮划伤,左中指屈指深肌腱断裂,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药费3768.9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30天。上诉人的伤经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认为此事故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上诉人支出鉴定费2200元。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诉请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要求被上诉人前郭县圣和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审没有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审理,应予纠正。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八级伤残,被上诉人前郭县圣和医院对该司法鉴定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应予采信。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2元(x.52×20年×50%=x.2)应予保护。因本案应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处理,所以上诉人王某某精神损失费不应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前郭县圣和医院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为x.18元(残疾赔偿金x.2元+医药费4854.9元+误工费3995.04元+护理人员工资733.0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上诉人前郭县圣和医院负担。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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