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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25  当事人:   法官:赵晨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5616号

原告中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全胜,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创景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琼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原名称某江苏中利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利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宋全胜,被告电信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琼芳、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利公司诉称:1999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北京市电信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统集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其供应价值x元的通信光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系统集成公司未支付货款。2002年11月8日,系统集成公司变更为合资公司时告知我公司,其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和部分人员已由电信通公司承接,电信通公司也承诺愿意为系统集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2004年10月15日,我公司向电信通公司发出询征函,要求电信通公司还款。电信通公司回函承认欠款事实,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但电信通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信通公司给付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询征函上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

被告电信通公司辩称:因为鉴定结果中没有涉及印章和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所以我公司坚持要求进行上述两项内容的鉴定。这不属于重新申请鉴定。另外,询征函-回函是中利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我公司认为应综合审查。印章的真实不能证明询征函-回函的真实。我公司与中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利公司所诉事实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中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中利公司向电信通公司发出询征函,该函内容为:致电信通公司,贵公司承诺偿还系统集成公司欠我公司的货款x元,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1999年10月12日,合同编号x),至今未支付,请收到本函后做好核对并尽快付款。电信通公司在回函中写明如下内容:致中利公司,经核对,欠贵公司的货款回执如下:1、欠款数额,截止2004年10月20日为x元;2、付款计划,2005年9月30日付40万元、2005年12月31日付100万元、2006年3月30日付x元。电信通公司至今未向中利公司支付x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中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询征函,证明电信通公司承诺还款时间及金额;2、系统集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系统集成公司的债务由电信通公司承担;3、李某的回函,证明系统集成公司的债务由电信通公司承担;4、资质公告,证明李某是电信通公司的员工;5、中利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明中利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电信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函上所盖的其公司印章不是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对外效力,从内容上看也是由原内资公司承担,而非原内资公司股东;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李某没有其公司的授权,无权对外代表其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未经公证,且从内容上看也只能体现2004年4月19日李某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电信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章使用登记表(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证明我公司公章的使用记录;2、2004年的审计报告和单位余额表(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证明我公司应付帐款明细中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所以,询征函-回函上的内容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中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是被告自己内部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审计结果的依据是被告向审计单位提供的材料,所以审计结果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中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电信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利公司均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故电信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庭审中,电信通公司申请对中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上其公司印章的真伪及其形成日期和手写文字的形成日期进行鉴定。依据电信通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华夏中心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及咨询意见。鉴定报告书上写明检验结果为:“检材上“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咨询意见的内容为:贵院于2007年12月5日,委托我中心对标称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的《回函》中“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和书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送检材料及目前技术条件,无法对《回函》中“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和书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中利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书及咨询意见均无异议。电信通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书及咨询意见的意见为:鉴定机构应该在技术上能满足当事人鉴定事项的要求。本院认为,华夏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咨询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利公司的询征函及电信通公司针对该询征函作出的回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电信通公司在承诺还款并写明具体还款时间情况下,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中利公司请求判令电信通公司给付欠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询征函上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电信通公司辩称中所述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和书写字迹形成时间一节,本院论述如下:首先,鉴定机构对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和书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其次,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严谨性要求进行鉴定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这是前提条件,也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必然要求。电信通公司所提供的送检材料无法满足上述鉴定必备前提条件,是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和书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主要原因,因此该鉴定结果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电信通公司承担;再次,鉴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意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最后,从法律关系上看,印章的真实性充分说明了欠款事实的成立及其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和书写字迹形成时间并不是欠款事实或法律关系不存在或消灭的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充分的因素。综上,本院认为电信通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电信通公司所辩称的印章的真实不能证明询征函-回函的真实一节,因电信通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该项辩称成立,故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一百六十九万七千四百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四十万元自二ΟΟ五年十月一日起算,一百万元自二ΟΟ六年一月一日起算,二十九万七千四百元自二ΟΟ六年四月一日起算,均算至上述全部欠款付清时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万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晨

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ΟΟ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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