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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赵晨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北京高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高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邦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城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邦公司诉称:2003年3月和2004年4月,我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塔吊及外用电梯租赁协议。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于2004年8月20日和11月27日停止运行。同年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租费分别为x元、x元,合计x元。城建二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承诺所有款项于2005年1月底还清。但城建二公司仅支付了35万元,至今尚欠x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二公司给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违约金3万元。

庭审中,高邦公司放弃了利息的主张。

被告城建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高邦公司没有签订过协议,也没有实际行为。我公司与高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城建二公司军博项目经理部(承租方、甲方)与高邦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租赁乙方23B型塔吊一台(套);工程名称为军博莲花小区经济适用房,安装地点为莲花西里六号院;租赁期限为2003年3月26日至2003年12月26日,如需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十五日前,双方另订协议;租金为每月3.7万元(含工人工资、奖金),使用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计费;进出场费用为2.5万元;计算租金日期从设备安装完毕,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从双方签字验收之日起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总金额按第三条所定的使用时间内发生的租赁费。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承租方盖章签字处盖有城建二公司军博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字样的章及曾凡军个人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2003年4月2日城建二公司通知高邦公司塔吊于同日正式运行。2004年8月20日城建二公司通知高邦公司塔吊于2004年8月21日正式报停。2004年9月18日,城建二公司向高邦公司出具了塔吊租赁结算单,确认租赁费用为56.15万元。

2004年4月22日,城建二公司军博项目经理部(承租方、甲方)又与高邦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了外用电梯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租赁乙方x/200型施工升降机1台;工程名称为军博莲花小区经济适用房,安装地点为莲花西里六号院;租赁期限为2004年4月22日至2004年11月30日,如需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十日前,双方另订协议;租赁为每台每月1.25万元(含工人工资、奖金),使用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计费;进出场费用为1.2万元;计算租金日期从设备安装完毕,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从双方签字验收之日的次月前支付上月租金;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总金额按第四条所定的使用时间内发生的租赁费为准。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承租方盖章签字处盖有城建二公司军博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字样的章及曾凡军个人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2004年4月22日,城建二公司与高邦公司在外用电梯使用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外用电梯具备使用要求,自2004年4月22日正式投入使用。2004年11月28日,城建二公司与高邦公司共同签署了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确认外用电梯租赁费用为9.84万元。

2004年11月29日,城建二公司军博项目部向高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4年12月20日-30日付清所欠款的90%,余款10%在2005年1月底付清。

城建二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日、30日共计向高邦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0万元。此后,高邦公司又收到付款人为北京长城伟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伟立公司)的付款24万元。庭审中,高邦公司称该付款亦是城建二公司向其支付的租赁费用。城建二公司对此即不承认也不否认,仅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曾凡军承认其与高邦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及在履行过程中所出具的相关证据上所盖的“城建二公司军博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和“城建二公司军博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字样的章系其私自刻制,未经城建二公司同意。高邦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城建二公司及曾凡军无无证据证明其告知过高邦公司本案所涉及的两份租赁合同是曾凡军的个人行为与城建二公司无关。

另查,本案两份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军博莲花小区经济适用房)系由城建二公司承建。城建二公司将结构施工部分分包给曾凡军个人。

为证明以上事实,高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年3月和2004年4月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台班表15张,证明使用时间;3、启用及报停单(通知),证明使用的起止时间;4、结算单2张,证明结算金额;5、还款承诺书,证明城建二公司曾承诺还款;6、提供进帐单7份,证明城建二公司付款情况。

城建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合同签字人均不是我公司人员,章也不是我单位的章;对证据2、3、4、5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章也不是我公司的章。对证据6中我方支付的2张进帐单没有异议,对另外5张付款人是长城伟立公司的进帐单不清楚。

城建二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人曾凡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租赁合同是曾凡军个人与高邦公司签订的,与其公司无关;2、曾凡军的承诺函,证明曾凡军向其公司承诺租赁设备的租赁费由其个人负担。

高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曾凡军是以城建二公司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的协议,从未告知其公司是以曾凡军个人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合同相对人是城建二公司,而不是曾凡军,曾凡军从来没有告知我公司此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高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城建二公司提供的证据,高邦公司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城建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高邦公司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城建二公司。本院对此论述如下:首先,租赁设备使用地的工程名称为军博莲花小区经济适用房,该工程的承建人为城建二公司;其次,城建二公司将工程中的结构施工部分分包给曾凡军个人,且未在相关政府主管机关进行备案予以公示;再次,城建二公司曾向高邦公司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用;最后,高邦公司对城建二公司与曾凡军之间的分包协议内容和曾凡军私刻章的行为均不知晓,且高邦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属善意相对人。综上,高邦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城建二公司。至于城建二公司与曾凡军之间的分包协议或对外责任承担的约定,属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在高邦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对抗高邦公司;至于曾凡军私刻章一节,系城建二公司对分包人管理不严所致,过错在城建二公司和曾凡军,与高邦公司无关,故亦不能以此对抗高邦公司。另外,两份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高邦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城建二公司未按约付清租金,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故其除应立即付清全部欠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邦公司请求判令城建二公司给付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城建二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高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三十万九千九百元及违约金三万元,两项合计三十三万九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零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零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晨

二ΟΟ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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