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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下原审被告程某返还房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筑公司)、原审被告程某返还房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博筑公司于1982年将新乡X区X号楼东数X单元X层中户单元房租给本公司职工程某居住。博筑公司称程某长期不交房租,派人上门收取,发现黄某在该房内居住。博筑公司要求黄某搬出,无果。博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程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程某、黄某限期从该房中搬出,并要求黄某赔偿其租金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租赁博筑公司的房屋,未经博筑公司同意,将所租房屋让他人居住,并长期不交房租,属违约行为。博筑公司要求解除与程某的租赁关系,程某、黄某限期从该房中搬出,予以支持。博筑公司要求黄某赔偿房租费x元,没有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博筑公司与程某解除租赁关系。程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新乡X区X号楼东数X单元X层单元房中搬出,该房归还博筑公司;二、驳回博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负担。

黄某上诉称:黄某与博筑公司没有关系,博筑公司不应要求其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原审法院在博筑公司未起诉程某的情况下,追加其参与诉讼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博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程某退还黄某预付款x.44并支付利息。

博筑公司辩称:1、博筑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从未同意过黄某居住该房屋,黄某长期占用该房构成侵权;2、黄某称程某让其居住,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程某也不是房屋的所有人,程某未经博筑公司同意,无权转租或者出卖该房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博筑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程某为承租人,其将涉案房屋转让于黄某系无权处分,黄某占有该房产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黄某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正确,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与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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