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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张xx等八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何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

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xx因与张xx等八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张xx和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崔xx家宅院内需打吃水井,让其弟崔晓兵找专业打井人,崔晓兵又托岳某民找人,岳某民遂介绍本村岳某知为崔xx打井。双方约定:每打一米井报酬80元,如果打出石头再加钱,打井工具由岳某知自备,崔xx负责把电线接到打井井口附近的墙下面。岳某知又找到本村岳某来合伙打井。2009年8月15日,井下少量出水,岳某知向崔xx借来水泵,边抽水,边挖掘,岳某知在井下作业时不幸触电死亡,后通过平等乡政府协调,崔xx支付现金x元。原告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崔xx支付各项损失15万元。

另查明:死者岳某知1992年l2月与张xx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岳某知共有子女6个,母亲陈xx65岁。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雇员的劳动是从属性劳动,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承揽人对如何安排工作有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要求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3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为目的。雇佣关系中,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且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而

承揽关系中则是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4)从报酬给付上,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一般是计时工资,定期给付。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是计件报酬,完成定作劳动成果后,定作人一次性给付。(5)是否是当事人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于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附属部分。本案中岳某知与崔xx约定由岳某知自带工具,为崔xx完成打井工作,每打1米80元,见石头再加钱。双方之间存在控制、从属关系,双方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承揽关系,岳某知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触电死亡,主要责任应由本人负担,但崔xx要求受害人完成的用电作业系特殊危险作业,应由具有用电资质的专业人员来完成,崔xx将此作业交给没有安全保证的岳某知个人完成,在选择上存在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在作业中被电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由崔xx承担30%的责任,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体计算如下: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15年=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30%=x元。另外,崔xx还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可酌定为x元比较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知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00元。

上诉人崔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证据不足。岳某知于2009年8月15日在井下作业时死亡,死因不明。一审认定为触电死亡证据不足。岳某知没有向我要过水泵,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岳某知是个专业打井户,打井经验非常丰富,具备正常的用电常识,其对发生的后果自身是有一定过错的。我对于岳某知的死亡既没有侵权,也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xx等八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明显袒护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根据我们的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xx与本案受害人岳某知是雇佣关系,崔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xx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崔xx还是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受害人岳某知为崔xx提供打井作业,系自带工具,按劳动成果收取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将其定性为加工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但崔xx应为岳某知提供安全用电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因为用电不当造成岳某知死亡的后果,崔xx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以及标准和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崔xx上诉称岳某知死亡非用电造成,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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