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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许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林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文胜,莆田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被告林某乙的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黎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许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梁文胜,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以及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黎航、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4月5日11时8分,被告林某乙驾驶被告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所有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市X镇方向行驶,在214县道15KM+970M处超车时与同向被告许某驾驶的后载原告林某甲及案外人林某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本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林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某甲无责任。并查实,闽x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莆田市第某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但至今伤势无法痊愈,还需继续手术治疗、康复治疗等。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原告长期在莆田市博进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目前因本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4万元、误工费3500元/月×4月=14000元、住院护理费63元/天×58天=3654元、伤残护理费22923元/年×5年=11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8天=870元、残疾赔偿金21781元/年×(8年+2年)=217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某1万元、营养费2万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合计612149元。被告方除已支付5万元外,其余损失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62149元。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对本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某部门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其应与被告许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据实认定,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三、其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保交某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且特约不计免赔率,故应转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闽x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被告林某乙系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某事故。根据该车保险情况,应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被告林某乙一方所负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遵守交某规则,没有戴安全帽,且乘坐超载车辆,故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后,医院建议其及时手术治疗,但原告及其家属未给予配合,导致病情加重,以致治疗费用的增加,故应酌减被告应负的医疗费赔偿。

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对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三人受伤,故交某险赔偿限额应由三名受害人分享。二、交某部门虽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头盔,且未配合治疗导致伤情恶化,故原告对自己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商业险部分的赔偿,系基于合同之诉,与本案侵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四、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或缺乏依据。其中,医疗费的实际金额为九万多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其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品的依据,且应根据医嘱单确定,对超出医嘱单以外的不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的内容随意性很大,不应采信。误工费应按农业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最长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后护理费的主张因缺乏有关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为8.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营养费的主张偏高,应据实酌定。伤情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后续治疗费用不明确,应另行起诉。

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载人超载的行为与本事故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凭证确定。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58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4个月,缺乏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也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35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应按62.8元/天计算。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异议。定残后的护理的前提是伤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而原告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故主张伤残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交某1万元均过高。营养费的主张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且主张2万元也过高。鉴定费应根据有效的收费票据据实确认。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缺乏任何证据证实。从医嘱单体现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费用不实,且其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1时8分许,被告林某乙驾驶闽x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市X镇方向行驶至214县道15KM+970M处,在超车时与同向被告许某驾驶的后载原告林某甲和案外人林某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林某甲、许某、林某茶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由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153.07元。当日转入莆田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91061.91元(不含外购药品支出)。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右侧额颞顶叶、岛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脑疝,右顶叶脑梗死,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继发性癫痫,左侧颞枕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肺部感染,鼻窦炎”等。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积极康复治疗、锻炼;注意继续抗癫痫治疗;3-4个月后修补缺损颅骨;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在莆田市第某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计2600.25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重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10元。2011年7月2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50元。2011年7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某乙驾驶机动车行经交某路口时超车,且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林某茶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某乙、许某均不服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于2011年7月18日向莆田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8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另查,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许某所有。闽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所有,被告林某乙系借用该车驾驶过程中发生本事故;该车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保交某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其中第某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乙通过交某部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万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许某于2011年10月11日另案提起赔偿诉讼,另一伤者林某茶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将其交某险限额内受偿的权利让与原告。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用收费凭证、保险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小结(或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莆田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交某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经莆田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复核,应予确认;被告林某乙、许某对本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均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许某二人分别实施的肇事侵权行为致原告林某甲损害,应根据确定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林某甲系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保肇事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交某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的第某者,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负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现有证据,本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已有五个多月,被保险人即被告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都没有请求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视为其怠于请求,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第某者责任险部分的赔偿应基于合同之诉另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确定为1153.07元+91061.91元+2600.25元=94815.23元。原告提供的医嘱单可以体现其住院期间院外购买(注明为“自备”)的药品包括规格为10克的人血白蛋白计36瓶、甘油果糖注射液25瓶、尼莫地平(药品名为尼莫同)48支。原告提供的有关人血白蛋白的收费凭证虽非正式发票,但体现有明确的售货单位,其单价600元或620元也在合理的价格区间,故可作为其相关支出的参考依据,其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为600元/瓶×10瓶+620元/瓶×26瓶=22120元。原告提供的莆田市X区聚元药房出具的购药收费凭证可以证明其院外购买上述甘油果糖注射液和尼莫同共支出957.5元;但于2011年5月6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8日开具的面额分别为75元、140元、84.5元和85.4元的购药发票四张未体现具体的药品名称,该支出与其治疗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另一张于2011年4月29日开具的面额为72元的收款收据未体现售货单位,其来源不明,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购药支出计456.9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处方笺五张虽体现药品名称及价格,但缺乏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应予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4815.23元+22120元+957.5元=117892.73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据以主张其从业和收入状况所提供的莆田市博进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的内容及“工资报表”所体现的信息内容相互矛盾或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该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在该单位已连续工作六年,而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却称工作期间为2008年至2011年。其次,各份证明体现的工资收入与“工资报表”体现的工资收入不相符,其中证明称2011年3月份原告的工资为6810.65元与“工资报表”体现的当月实发工资3392元更是相差悬殊。综上,原告关于其从业和收入状况的主张缺乏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自称工资为完税后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认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62.8元/天计算。原告因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根据其损伤和治疗情况,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9天。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62.8元/天×109天=6845.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2.8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2.8元/天人×58天×1人=3642.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治疗终结后因残疾不能恢复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及有关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故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15元/天×58天=870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照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426.86元/年×20年×(40%+1%)=60900.25元;原告系农村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七级和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产生有一定的影响,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可予酌情认定2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有关交某的支出凭证,但鉴于交某系必然支出,可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1200元;原告主张交某10000元偏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其因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结合其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营养费1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偏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其损伤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410元及为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用650元,计10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鉴定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有关复印费、购买生活用品支出的收款收据无法体现与本案伤害的关联性,且相关费用未予列入诉讼请求内容,故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予明确,且尚未实际发生,相关支出费用不明,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7892.73元、误工费6845.2元、住院护理费3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609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某1200元、营养费11000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228410.58元。

伤者林某茶自愿将其交某险限额内受偿的权利让与给原告林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交某险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和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和另一伤者许某相应的损失。现根据二位伤者的损失情况,予以确定原告在交某险享有医疗费用赔偿9800元、伤残赔偿97587.85元,计107387.85元。交某险以外的其余损失121022.73元应按责论赔,根据肇事车辆闽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某者责任险情况以及本案第某者损失情况,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84715.91元,另30%即36306.82元由被告许某承担。故此,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07387.85元+84715.91元=192103.76元。侵权人应负的损失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后,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乙、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林某乙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负的赔偿款总额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某乙可向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再付原告林某甲赔偿款192103.76元-50000元=142103.76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等损失应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但其未在保险单上作出明示的免责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十四万二千一百零三元七角六分(不含被告林某乙垫付的赔偿款五万元);

二、被告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三万六千三百零六元八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林某乙、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2157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负担799元,被告许某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陈某丁云

人民陪审员唐立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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