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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热力供应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孟卫明   文号:(2009)崇民初字第3717号

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绿景苑小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来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公司)热力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瑞来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北冰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来物业公司诉称,北冰洋公司单位的职工刘某珍居住的本市崇文区绿景苑小区X号楼X号房屋系我方负责供暖,且我方与北冰洋公司签订有《供暖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北冰洋公司应向我单位交纳该房的供暖费,但北冰洋公司未支付2007年至2008年度供暖费549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供暖费并支付滞纳金549元。

北冰洋公司辩称,刘某珍是我单位职工,我方曾与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全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后瑞来物业公司承继了万胜全公司的债权债务,我方同意向瑞来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但根据市政府对于职工住房补贴的规定,我单位只同意负担该职工70平方米的供暖费,且由于我厂目前资金困难,无法立即支付供暖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故不同意瑞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冰洋公司的职工刘某珍居住的本市崇文区绿景苑小区X号楼X号房屋系由瑞来物业公司负责供暖。万胜全公司与北冰洋公司曾于2000年8月24日就该房屋的供暖问题签订有《供暖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北冰洋公司应向万胜全公司交纳该房的供暖费。2003年4月15日,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与瑞来物业公司、万胜全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瑞来物业公司对本市崇文区绿景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承继万胜全公司在该小区物业管理的债权债务。北冰洋公司未向瑞来物业公司交纳2007年至2008年度供暖费5490元。上述事实瑞来物业公司提交的《供暖协议》、用户单位职工(个人)供暖费欠费明细表、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证明》、《告示》在案为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瑞来物业公司放弃要求北冰洋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所列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内容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万胜全公司与北冰洋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合同。瑞来物业公司承继了万胜全公司在本市崇文区绿景苑小区的债权债务并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北冰洋公司认可此事实,并同意向瑞来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供暖协议》继续履行。瑞来物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暖义务,北冰洋公司亦应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现瑞来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瑞来物业公司放弃要求北冰洋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北冰洋公司只同意支付70平方米的供暖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以单位资金困难不支付供暖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给付北京市瑞来物业公司供暖费五千四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卫明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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