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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岭市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X街道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路口东里X楼X门X号。

原告温岭市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三发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三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双红、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温岭三发公司诉称,2002年5月1日,温岭三发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岭三发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下设的台州路桥三大工程国际会展中心项目部出租钢管及扣件若干,中建一局公司给付租金。合同约定,自2002年7月28日起,每月28日结算,中建一局公司应于每次结算后的10天内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温岭三发公司分多次向中建一局公司供应了租赁物。2003年8月31日,中建一局公司项目部三区负责人刘理富与温岭三发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三区租金总额为x.8元(2006年底,中建一局公司向温岭三发公司偿付11万余元,尚欠付21万元)。2005年2月2日,中建一局公司项目部一区负责人高民兵与温岭三发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一区租金总额为x元。上述两项欠款合计人民币x元。为及时收回欠款,温岭三发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008年6月、2009年6月、2010年1月向中建一局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收欠款,中建一局公司进行了签收,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8月,温岭三发公司还派代理人前往中建一局公司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就欠款问题进行商讨。中建一局公司同意对账后支付欠款,但至今中建一局公司也未告知温岭三发公司对账结果,也没向温岭三发公司偿还欠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建一局公司立即给付温岭三发公司租赁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x元自2005年2月13日起计算,x元自2003年9月11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温岭三发公司提交的“关于温岭三发租赁公司的付款计划”予以认可,双方有租赁关系;2、温岭三发公司提供的《中建一局路桥会展中心设备租赁结算单》上没有中建一局公司的公章或结算专用章,签字人刘理富是该工程三区的分包,并不是中建一局公司职员,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建一局公司不予认可;3、对于温岭三发公司提供的一张由高民兵签字的确认欠款的函件,高民兵为工程一区分包,不是中建一局公司人员,且时间久远,已无法联系到此人,因此中建一局公司现无法确定是否还有欠款。综上,不同意温岭三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中建一局公司在浙江台州路桥国际会展中心建设中,由中建一局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台州公司,承租方)与温岭三发公司(出租方)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钢管2500吨,280米/吨,单位为米,日租金0.0115元,设备价值x元;扣件x只,1000只/吨,单位为只,日租金0.008元,设备价值x元。租赁期限共8个月,出租方从2002年6月25日起将租赁设备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03年2月25日收回。承租方如需延长租用期,则必须在租赁期限满前15天向出租方提出并办理续租手续;设备租金第一次结算时间2002年7月28日,以后每月28日结算,承租方必须在结算后的10天内支付租金,租赁结束后5天内,双方结算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方应在10天内全部付清结算款。合同落款处,陈奕德代表出租方签字,高民兵代表承租方签字,并分别加盖双方公章。合同签订后,温岭三发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承建的浙江台州路桥国际会展中心工程提供了租赁物。2003年8月15日,中建一局公司张海滨出具“关于温岭三发租赁公司的付款计划”一份,载明:“一、中建一局于2003年8月19日前,将2003年6月18日协议书中的130万元租费,一次性支付给三发公司。二、2003年6月以后的租费、所有架料盘点后的损失等,于2003年8月完成签认工作,中建一局于盘点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尾款。三、原有25万元押金,可充(冲)抵租赁费。”2003年8月31日,温岭三发公司制作“中建一局路桥会展中心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2002年7月12日至2003年8月28日,产生租费和赔损计x元,扣除2003年8月21日前已付租费x元、押金x元和多还旧铜管的价值7600元,尚欠租费及费用x元。中建一局公司该工程一区分包人也即本案租赁合同代表承租方签字的高民兵分别于2003年1月14日、2004年12月15日在上述“中建一局路桥会展中心设备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04年12月5日,温岭三发公司与中建一局台州国际会展中心项目部一区共同就工程一区尚欠租赁费x元的问题签署了向中建一局公司发送的函件,载明:温岭三发公司租用给你公司台州国际会展中心项目部一区设备已经双方结算认可,尚欠设备租金款一区x元,经协商你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由你公司代付给温岭三发公司。高民兵于2005年2月2日在该函件上签字并写明:“此款同意由我一区工程款中扣除”。2003年8月31日,温岭三发公司制作“中建一局路桥会展中心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2002年9月24日至2003年8月28日,产生租费和赔损计x.78元,扣除2003年8月21日前已付租费x元和2006年续付x元,尚欠x元,中建一局公司三区分包人刘理富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温岭三发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就上述租赁欠款向中建一局公司发送了催收通知。

上述事实,有温岭三发公司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于温岭三发租赁公司的付款计划、中建一局路桥会展中心设备租赁结算单二份、温岭三发公司与中建一局台州国际会展中心项目部一区给中建一局公司的函件、温岭三发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发送的催收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录音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温岭三发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台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建一局公司认可上述合同效力,确认温岭三发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存在上述租赁合同关系,故合同项下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温岭三发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刘理富、高民兵在租赁费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视为中建一局公司对欠付温岭三发公司租费及有关费用的确认。本院认为,对此应予认定,理由是: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中建一局公司与温岭三发公司间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中建一局公司是涉案台州国际会展中心项目的承建单位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温岭三发公司是向中建一局公司履行提供租赁物义务,中建一局公司应向温岭三发公司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其次,中建一局公司对温岭三发公司提交的“关于温岭三发租赁公司的付款计划”予以认可,确认了温岭三发公司已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第三,尽管高民兵、刘理富不是中建一局公司员工,但中建一局公司认可二人分别为中建一局公司承建的台州国际会展中心工程负责一区、三区的分包人,且高民兵还是在本案租赁合同中代表中建一局公司签字的人员。该二人签字确认了“中建一局路桥会展中心设备租赁结算单”中的租赁费,温岭三发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民兵、刘理富有代理权,可认定中建一局公司尚欠温岭三发公司租赁费x元。第三,在温岭三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承租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温岭三发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综上,中建一局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温岭三发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包括赔损)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温岭市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包括赔损)五十万八千八百三十八元;

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温岭市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二十九万八千八百三十八元自二00五年二月十三日起,二十一万元自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四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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