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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10-07  当事人:   法官:杨凤新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208号

原告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幸福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一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茂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二十二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茂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二十二冶金公司所属的第一分公司唐钢3200立米高某改造项目部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二十二冶金公司提供钢筋连接直螺纹套筒,并附带借用我公司的相关设备、工具和配件。借用货品使用完毕后应如数归还,如有丢失及损坏应照价赔偿。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丢失的工具配件共价值6436元,但二十二冶金公司至今未予赔偿。故我公司请求二十二冶金公司赔偿丢失物品款6436元及违约金469元(自2007年8月起至2008年8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二十二冶金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借用的物品均已归还,不存在丢失现象,不同意建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建茂公司(卖方)与二十二冶金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购买卖方钢筋连接直螺纹套筒;卖方免费提供钢筋连接设备、配件、丝头保护帽及配套连接工具等物品供买方使用,数量依据工程需要双方协商确定;提供物品所有权归卖方,本合同约定钢筋接头施工完毕后如数收回,其中提供的钢筋连接设备、配件及连接工具等在正常使用中的损坏由卖方免费维修及更换,若有丢失或非正常损坏按合同附件价格赔偿;每个月结算一次,钢筋机械连接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余额;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为建茂公司常用零配件价格表。该合同签订后,建茂公司按约向二十二冶金公司供货义务及出借货物的义务。二十二冶金公司已结清了钢筋连接直螺纹套筒的货款,但至今未归还价值6436元的借用货物。

为证明以上事实,建茂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其公司向二十二冶金公司出借配件供其公司使用;2、丢失配件清单,证明丢失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3、借出单,证明其公司借出物品的规格数量。

二十二冶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上面没有其公司公章,证据2签字的人员也不是其公司的人员。

二十二冶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建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茂公司与二十二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十二冶金公司是否归还了所借用的物品。对此,本院论述如下:庭审中,二十二冶金公司承认借用物品的事实,但又未讲清所借用物品详细内容。故其公司否认建茂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的理由于理相悖,不能成立。此外,二十二冶金公司在负有归还所借物品义务的情况下,对归还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公司虽辩称履行了归还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茂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二十二冶金公司辩称所借物品已归还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与此相应的是建茂公司提供了二十二冶金公司将所借用物品丢失的证据,而该份证据上以二十二冶金公司唐钢项目部的名义签字的确认人与建茂公司提供的借出单上收货人的签名亦能相互对应,故二十二冶金公司虽否认建茂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但其异议理由于理相悖,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二十二冶金公司未归还所借用的价值6436元的物品。建茂公司请求判令二十二冶金公司赔偿损失64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即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又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属约定不明。同时,建茂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后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达成过明确的约定,故建茂公司请求判令二十二冶金公司给付违约金46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损失六千四百三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陈建波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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